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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再廷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黄**经人介绍,认识自称是湖南凯**限公司西南片区的负责人曾某。经商谈,被告人黄**与曾某签订了挂靠湖南凯**限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人黄**以该公司名义在外承揽工程,每年向该公司缴纳所承包工程总额0.8%或100000元的管理费。2013年10月17日,曾某安排吴*携带伪造的湖南凯**限公司的印章及证明文件,到攀枝花市帮助被告人黄**注册成立了湖南凯**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企业非法人),由被告人黄**担任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受主体单位委托,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

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黄**以湖南凯**限公司的名义,与攀枝花**有限公司签订了岩**日酒店二期开发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总金额48029921元,工期270天。承包该工程后,被告人黄**成立了湖南凯**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岩神山工程项目部”,将工程中的打孔桩、支模、浇筑、钢筋等劳务性工作以单包工的方式交给徐某某、邓某某、高某某等人组织施工,分别与其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合同,并口头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1月初,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黄**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及前期借款的高额利息,便声称要到绵阳等地筹资,随即失去联系并逃匿。

2014年11月17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湖南凯**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在该月19日前核定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当月25日,攀枝花市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向湖南凯**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在12月5日前足额支付该公司员工工资。因被告人黄**已逃匿,分公司已无其他负责人,攀枝花市仁和区和东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法直接送达,故依法将两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张贴于湖南凯**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1号湖光大厦12层的办公场所处。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黄**在四川省旺苍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双方当事人核算,被告人黄**拖欠徐某某施工班组的民工工资2155000元、邓某某施工班组的民工工资430000元、易某某施工班组的民工工资1050000元、高某某施工班组的民工工资500000元、郑某某施工班组的民工工资50000元、陈某某施工班组的民工工资290000元及湖南凯**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员工谭某某、刘*等27人的工资677612.50元。上述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5152612.50元,尚未支付。

2012年底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黄**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承担施工开支和人工费用、借款利息等,便通过亲友或湖南凯**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员工,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宣传愿以每月2%至8%的高额利息借款。其以分公司的名义或以个人名义分公司担保等形式,先后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员大量吸收资金,用于工程运作和偿还先期借贷资金的高额利息等。其中,分别向赵某某借款700000元、张*1000000元、唐某某600000元、罗某某460000元、李*252000元、梅某某600000元、王*600000元、李*某600000元、刘某某500000元、杨某某285000元、吴某某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697000元,尚未清偿。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黄**在四川省旺苍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案发后,部分被拖欠劳动报酬的职工及借款人向法院出具谅解书,愿意谅解被告人黄**,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工程承包合同、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合同、核算笔录及工资确认书、借条及借款合同、外借资金确认书、公司注册登记查询资料、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黄**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作为湖南凯**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负责人,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而逃匿,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5152612.5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黄**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其以单位的名义或以个人名义单位担保等方式,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69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被告人黄**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而逃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情形,不需要以“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前提。被告人黄**在判决宣告以前,同时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系初犯、偶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属实,由于开发商富麒旅游开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其拖欠民工工资为150万元,而不是5152612.50元,检察机关在起诉前已支付民工工资372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1605000元,而不是5697000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部分被拖欠劳动报酬的职工及借款人向法院出具谅解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李**提出“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属实,本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上诉人个人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当是387.7万元,已支付民工工资442万元;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再廷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出示《关于岩神山假日酒店项目(二期)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说明》、《岩神山假日酒店项目二期一、二标段工程已完工程结算编制书》、《四川成凯**有限公司的函告》等证据,据以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的单位已支付民工工资442万元,应当从一审认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经四川成凯**有限公司对岩神山假日酒店项目二期工程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总金额为10480313元,其中人工费为1948528.91元,占总额的18.59%。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建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后认为,辩护人出示的中共攀**群众工作局出据的《关于岩神山假日酒店项目(二期)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说明》证实,该案发生后,因为黄**拖欠民工工资500多万元拒不支付,众多民工多次到政府集访,通过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领导数次与湖南凯**限公司、攀枝花**有限公司沟通协商,二公司才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员工工资442万元,以上工资并不是黄**支付的,湖南凯**限公司、攀枝花**有限公司也不是代表黄**支付,与黄**无关联性,不能认定是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退赔,且以上民工工资是在案发后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两公司才支付的,依法不能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岩神山假日酒店项目二期一、二标段工程已完工程结算编制书》、《四川成凯**有限公司的函告》两份证据是由四川成凯**有限公司出据的,该公司属民间中介公司,不具有侦查权,该两份证据既不是司法机关委托所作,也未经过公诉机关审查核实,更未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和相关工程人员进行核对,其取证程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作为湖南凯**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负责人,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而逃匿,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5152612.5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中,未经国家相关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以单位的名义或以个人名义单位担保等形式,擅自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697000元,其行为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刑罚。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而逃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情形,不需要以“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前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在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系初犯、部分被害人愿意谅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在判决宣告以前,同时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本院认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对外借款共计1300多万元,与其有特定关系人员的借款800多万元,未作犯罪处理,已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5697000元,借款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并无其他特定的关系,仅是基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宣传的高息承诺,口口相传而发生借贷关系,其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案中,湖南凯**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系用伪造的湖南凯**限公司的印章及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成立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但被告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作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犯罪行为主要是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利益也主要归属于单位,故在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量刑时可依照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予以量刑。

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核算笔录及工资确认书、借条及借款合同、外借资金确认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黄**供述等证据已形成锁链,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拒不支付民工及员工工资共计5152612.50元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697000元的事实客观属实,应予认定,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属实,由于开发商富麒旅游开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其拖欠民工工资为150万元,而不是5152612.50元,检察机关在起诉前已支付民工工资372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1605000元,而不是5697000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属实,本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上诉人个人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当是387.7万元,已支付民工工资442万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部分被拖欠劳动报酬的职工及借款人向法院出具谅解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已经认定,且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从轻判处,二审不再重复评价。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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