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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成**限公司、成都**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公司)、成都**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千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大商公司及其千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向东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秋霞”牌精品火锅调料,付款123元以及“香尬尬”牌手撕羊肉,付款700元,共计823元。后原告发现“秋霞”牌精品火锅调料营养成分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的相关要求,“香尬尬”牌手撕羊肉的产品执行标准Q/75232261-9.1-2010已超过《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卫政法发(2009)54号)》所规定的三年有效期。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823元并按照该规定赔偿十倍损失8230元,共计90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商公司、千盛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相关产品;“秋霞牌”火锅调料的营养标签标示符合相关规定,“香尬尬”牌手撕羊肉产品标准虽超过规定期限,但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生产厂商亦正在办理标准的相关备案手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向东于2014年6月11日在被告千盛分公司购买单价为8.20元/袋的“秋霞”精品火锅调料15袋及单价为35元/袋的“香尬尬”手撕羊肉20袋,共计支付823元。“秋霞”精品火锅调料包装袋上营养成分表的NRV%的部分数据显示至小数点后一位。“香尬尬”手撕羊肉包装中载明的产品执行标准为“Q/75232261-9.1-2010”,保质期为12个月。

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所购产品、包装袋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A《食品标签营养素参考值(NRV)及其使用方法》中规定:NRV%的修约间隔为1,即营养成分表中营养成分的百分比应为整数。虽然原告所购“秋霞”牌精品火锅调料包装上的营养成分标至小数点后一位,不符合相关要求,但该标示较于规定要求更加精确,该标示的瑕疵与上述规则3.1条所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的基本要求并不相悖,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购“香尬尬”手撕羊肉,外包装标示中的产品执行标准为“Q/75232261-9.1-2010”,该标准为企业产品标准。根据《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国质检标联(2009)84号)第二十三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有效期为3年”、第二十四条“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继续有效且备案有限期即将届满的,企业应当在该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前次备案注销”的规定,该标准已过备案有效期,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执行标准符合原告购买该产品时的国家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销售产品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进行销售,千盛分公司系大商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大商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大商公司赔偿货款损失700元(35×20=700)并赔偿十倍货款损失7000元,共计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77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对被告成**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向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负担5元,被告成**限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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