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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德力**重庆分公司与四川省**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力水电)与四川德力**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康体重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川力水电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德力**公司与川力水电签订《汉源二中运动场塑胶球场、跑道及人造草坪足球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德力**公司承包汉源二中运动场塑胶球场、塑胶跑道及人造草坪足球场工程。其中,跑道球场面层单价为112元∕㎡,预计工程量为11440.6平方米,预算价格为1281347.2元;跑道塑胶面层单价为80元∕㎡,预计工程量为5181.6平方米,预算价格为414528元;足球场人造草坪单价为70元∕㎡,预计工程量为7140平方米,预算价格为499800元;跑道塑胶面层单价为75元∕㎡,预计工程量为2395.54平方米,预算价格为179665.5元;工程总预算价格为2375340.7元。以上单价为施工包干价,包括材料、人工、机械、运费等费用,不含税金。工程结算价格以单价及实际工程量为基础,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据实结算。

2012年11月19日,德力**公司、川力水电对塑胶球场(包括篮球场、网球场、羽毛球场、排球场、跑道)及跑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单》。同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收方结算,其中透气式跑道单价80元∕㎡,工程量950平方米,工程价格76000元;复合型PU单价112元∕㎡,工程量13700平方米,工程价格1534400元;工程款合计1610400元。

2012年11月19日,德力**公司、川力水电签署《工程移交书》,将已竣工验收的塑胶球场及跑道工程(包括篮球场、网球场、羽毛球场、排球场、跑道)进行交接。

德力**公司承包的另一工程项目(人造草坪足球场及塑胶跑道)完工后,双方没有办理工程结算。

德力**公司申请对未结算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开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作出的实际发生工程量鉴定结论为:1、主跑道透气型6829平方米;2、半圆型2314平方米;3、人工草坪足球场7876平方米。

根据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1、透气型主跑道工程价格为6829×80=546320元;2、半圆型面层工程价格为2314×75=173550元;3、人工草坪足球场工程价格为7876×70=551320元。人造草坪足球场及塑胶跑道工程款合计1271190元。

庭审中,德力**公司对川力水电通过银行转入其法定代表人吴召付账户的工程款共计235万元予以确认。因川力水电提供的2013年4月4日转账18万元、2013年4月28日转账10万元、2013年3月24日转账10万元的银行凭据,并未显示收款人系德力**公司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德力**公司不认可川力水电支付了上述三笔工程款。德力**公司没有委托川力水电向吴**支付工程款,并且也从未收到吴**转交川力水电支付的工程款。故吴**于2013年3月31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2月27日出具给川力水电的三张金额共计60万元的收条,不能作为川力水电向德力**公司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的依据。川力水电支付给德力**公司聘请的驾**韩新成的停车费4000元,是因川力水电的原因造成的额外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德力**公司承担的运费,不能视为向德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另,2011年9月8日,川力水电决定成立汉源二中运动场和校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任命倪**为项目经理,罗**为项目副经理,胡**为技术负责人。2011年9月27日,罗**领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承诺按照川力水电的规定使用印章,如未妥善保管和滥用印章给川力水电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本人承担相应责任。

案涉工程已由汉源二中接收使用。

德力**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8月24日,德力**公司与川力水电签订《汉源二中运动场塑胶球场、跑道及人造草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川力水电将汉源二中运动场塑胶球场、跑道及人造草坪工程承包给德力**公司进行施工。工程预算价格为2375340.7元,结算价格以单价及实际工程量为基础,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据实结算。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德力**公司、川力水电对塑胶球场工程进行了收方结算,工程价格为1610400元。之后,川力水电为了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拒绝对德力**公司完成的其他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结算。德力**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川力水电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80万元;2、川力水电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川力水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川力水电在一审中辩称:川力水电与四川**二中学签订了关于汉源二中运动场和校园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承包了该校运动场塑胶球场、塑胶跑道及人造草坪足球场等工程项目。一、川力水电任命倪**为项目经理,罗**为副经理,胡**为技术负责人。2011年9月27日罗**向川力水电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保证书》,该保证书表明“四川省水**司汉源二中运动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只限于本工程项目部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和公司的工程资料、报表等往来使用,即该资料章不能用来签订合同。故德力**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盖有该资料章的合同对川力水电没有约束力。二、经川力水电核实,工地的有关工作人员已经通过银行向德力**公司的负责人吴召付支付工程款2880000元,另吴召付的弟弟吴**收到该工程的工程款60万元,以及德力**公司的司机韩新成收到4000元。德力**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3484000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375340.7元且为包干价,由此可知,德力**公司已超额领取了工程款。三、德力**公司所做工程不符合要求,未验收。德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川力水电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1、川力水电授权项目部负责人使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有义务对印章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川力水电关于使用印章的规定对项目部负责人具有约束力。项目部负责人使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若违反了公司的有关规定,则承担相应责任。但对合同相对人而言则属于职务行为,应视为川力水电的意思表示,可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判断合同是否成立。2、虽然合同上加盖的是川力水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普通形式要件。但是德力**公司履行了主要义务,川力水电也以向德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表示了接受。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川力水电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以及川**电已支付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1、德力康体重**司承包的工程包括两部分,一为塑胶球场(篮球场、网球场、羽毛球场、排球场)及跑道,二为人造草坪足球场及跑道。前者经德力康体重**司、川**电收方结算,确定的工程量为透气式跑道950平方米、复合型PU13700平方米,工程价款合计1610400元。后者双方未办理结算,经司法鉴定的工程量为主跑道透气型6829平方米、半圆型2314平方米、人工草坪足球场7876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工程价款合计1271190元。工程总价款为2881590元。2、庭审中,德力康体重**司对川**电提供的付款凭据进行逐一核对,确认川**电已支付工程款为235万元。此外,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共计984000元。其中,三次银行转账金额合计38万元,由于川**电提交的银行业务交易凭据并未显示收款人系德力康体重**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系支付德力康体重**司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不予确认。关于吴**向川**电出具的三张收条金额共计60万元,因德力康体重**司否认授权吴**向川**电收取工程款,川**电亦未提供德力康体重**司委托其向吴**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并且从收条内容也不能判断吴**是代德力康体重**司收取的工程款,故该款项不能视为川**电支付给德力康体重**司的工程款。川**电支付给韩新成的4000元系停车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德力康体重**司承担的运费,川**电将该款计入已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川**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争议款项系支付给德力康体重**司的工程款,因此确认川**电已付工程款为235万元。

三、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川力水电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德力康**公司提出验收申请五个工作日内,川力水电应当组织验收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川力水电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未通过验收。但川力水电没有提供验收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汉源二中使用。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如在质保期内,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由德力康**公司履行修复和维护义务,而不能成为川力水电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关于工期、付款期限及竣工验收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川力水电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合同约定将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三年期满后支付。德力康体重**司、川力水电对先前完工的塑胶球场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至今尚未满三年期限。川力水电应当将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支付给德力康体重**司,具体金额为:2881590元×97%-2350000元=445142元。德力康体重**司要求川力水电支付80万元工程款的诉求,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金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庭审中,德力康体重**司自愿撤回要求川力水电支付10000元违约金及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川力水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力康体重**司工程款445142元;二、驳回德力康体重**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1900元、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26000元,合计40420元,由川力水电负担。

一审宣判后,川力水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后申请司法鉴定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未认定吴**收取的60万元为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以及确认鉴定的工程量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德力康体重**司辩称:吴**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对司法鉴定的工程量予以认定符合真实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两份中国**庆市分行的交易明细查询回复及一份中国邮**明市分行邮政金融运维管理事件单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一审判决未确认的三笔共计38万元系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对两份中国**庆市分行的交易明细查询回复中涉及李**于2013年4月4日向被上诉人负责人吴召付付款18万元、李**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负责人吴召付付款10万元,两笔共计28万元的款项系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认可;对中国邮**明市分行邮政金融运维管理事件单中涉及虞品弟于2013年3月24日支付10万元的款项,以该事件单系手工录入且款项转入账号并非吴召付所有为由而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对于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总额的认定,因双方当事人仅对涉案工程的一部分进行结算,未结算部分在双方存在争议时只能通过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此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经程序,一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司法鉴定并无不妥,不属程序违法。因此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881590元符合法律规定,此造价即为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总额。对于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存在争议的98万元,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中的28万元认可系上诉人在一审认定的235万元之外支付的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上诉人已付工程款应为263万元,仍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51590元(含质保金86447.70元)。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中国邮**明市分行邮政金融运维管理事件单,因该事件单上明确注明事件来源系手工,而非银行交易明细的直接调取,该事件单不足以证实此款项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认可的相关人员,故对于该事件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所称吴**领取60万元一事,因上诉人仍无任何证据证实该事实存在且该款项属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基于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5142.30元。上诉人川力水电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基于二审新事实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5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德**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款165142.30元;

三、驳回四川德**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26000元,合计40420元,由四川省**设有限公司负担28977元,由四川德**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14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四川省**设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由四川德**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9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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