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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得知余**的丈夫因涉嫌贩毒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编造余的丈夫所犯事情不大、可以办理取保候审的谎言骗取余**的信任,并约定由余**支付给马某某人民币10万元,由马某某帮余的丈夫办理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至16日,余**先后三天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以存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给被告人马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存入人民币共计10万元。被告人马某某收钱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赃款已由马某某的亲属退赔给余**,余**对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及清单,抓获经过,收条及刑事谅解书,查询财产明细,通话清单,被害人余**的陈述,证人余**、周某某、赵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用虚构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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