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淮安易**有限公司与刘**、伊诗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淮安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司)诉被告刘**、伊诗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其磊;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伊**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建立了劳动关系,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派遣被告到第三人处工作,工作岗位由第三人安排,接受第三人考勤管理;派遣员工应当遵守原告及第三人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原告及第三人规章制度的,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在工作中从2015年5月1日起连续旷工,第三人遂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回岗通知,要求其收到通知后立即回岗。而被告在收到回岗通知后拒不返岗。原告在接到被告旷工反馈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双方由此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发生争议。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5.40元。原告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所致,责任在被告,仲裁委的裁决违背了法律规定。现要求判令原告不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采取末位淘汰的管理方式,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责令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6800元。

第三人伊**薇公司辩称,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无故不到岗,专柜于2015年5月3日至8日期间装修,店长、销售主管、督导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通知被告于5月9日到岗上班,被告均拒绝回岗,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也是故意要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刘**与易**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由易**司派遣到伊**薇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岗位由伊**薇公司安排,接受伊**薇公司的管理,由伊**薇公司支付工资。2015年4月30日,因伊**薇公司尝试适用“末位淘汰”制方式对员工进行管理,刘**因业绩不理想,居于末尾。2015年5月1日起,刘**再未到伊**薇公司工作。2015年5月11日,伊**薇公司以邮件方式发出通知函,要求刘**回岗,刘**于2015年5月14日签收了通知函,未作答复。2015年5月19日,伊**薇公司以邮件方式向刘**发出通知函,通知与刘**解除劳动关系。刘**于2015年6月2日签收后未作答复。2015年5月28日易**司向刘**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终止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刘**随即向攀枝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责令易**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6800元。该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易**司给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5.40元。易**司签收裁决书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刘**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52.70元/月。

上述事实有易才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劳动合同书、通知函及邮政快递单;刘**提交的短信记录;伊**薇公司提交的中**银行对账单、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易**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实刘**与易**司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刘**于2015年5月1日离开伊**薇公司,易**司亦于5月28日向刘**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经终止。刘**要求解除与易**司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易**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易**司为刘**的用人单位,伊**薇公司为刘**的用工单位,伊**薇公司以用工单位的名义对刘**发出通知函,告知其回岗、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伊**薇公司并未将刘**退回易**司,也未通知刘**回易**司报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的规定。易**司与刘**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支付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核定为6505.04元(3252.70元/月×2个月)。易**司与伊**薇公司所提辩解意见,本院已做综合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淮安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5.04元;

二、驳回刘**对伊诗夏兰薇时装(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淮安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