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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泰塑**限公司与泸州**工程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泰塑**限公司诉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泰塑**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承建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和长春片区拆迁安置房(四季长春)一标段9号楼和10号楼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在原告处购买管材管件,与被告泸州**工程公司下属单位泸州**工程公司温江分公司(具体经办人为李*)签订《工程工程供货合同》,共计被告欠到原告货款及资金利息180330.7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货款106754元;2.给付资金利息73576.79元(其中156754元的货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4倍计,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为19280元;136754元货款,按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4倍计,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为28034.57元;106754元货款,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全款时止,暂时为26261.48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涉嫌使用伪造的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温江分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工程工程供货合同》,扰乱公共社会秩序,其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泰塑**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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