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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辜*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及其辩护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辜*驾驶川Y7731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罗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由巴中**和乡街道往巴中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省道S302线274KM+200M(小地名:三**)右转弯时,因辜*临危处置不当,致所驾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向行驶由谭某某驾驶的川R33588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梁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辜*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本次损伤属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群众打110电话报警,辜*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针对起诉指控,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辜*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辜*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辜*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故意;自首,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一贯表现好,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辜*驾驶川Y7731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罗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由巴中**和乡街道往巴中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省道S302线274KM+200M(小地名:三**)右转弯时,因辜*临危处置不当,致所驾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向行驶由谭某某驾驶的川R33588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梁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辜*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本次损伤属轻伤一级。经文证审查分析,梁某某的右侧第5、6肋骨折已达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群众打110电话报警,辜*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同时查明,被告人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罗某某的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辜*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孙某某报案,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于2015年2月3日决定立案侦查。

2、区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辜*于2015年2月1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民警到达现场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抢救伤员,随后被带回交管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陈述了事情发生的经过。

4、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次事故位于省道S302线274KM+200M处(小地名:三**),现场发现死亡1人,受伤2人,两车受损。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辜*、谭某某驾驶证信息及川Y77315、川R33588两车行驶证信息。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均持有有效驾驶证、两车均有有效行驶证。

6、称重单。证实川R33588号经称重系超载。

7、领车单。证实辜*已领回川Y77315号车。

8、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法*)字(2015)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的本次损伤属轻伤一级。

9、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法*)字(2015)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分析意见书,证实梁某某的右侧第5.6肋骨折已达轻伤二级。

10、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尸检)字(2015)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证实死者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1、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5)机鉴字巴中巴州01001号关于川R3358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鉴定意见书及附件、华科所(2015)机鉴字巴中巴州01002号关于川Y7731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证实川R33588号重型厢式货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川Y77315号小型普通客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12、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巴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某、刘某某、梁某某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

1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抢救费支付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知被害人亲属处理尸体及通知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的情况。

14、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本案死者罗某某、伤者刘某某、梁某某的身份情况。

1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晚6时左右,自己驾驶川R33588号重型货车,在水宁寺镇三道拐处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当时自己是上坡左转弯,面包车下坡很快,好像踩了脚刹车,然后就打滑向自己驾驶的货车撞来。自己下车查看后,面包车的人就让自己打120和110.。后来交警就来了,120来后说其中一个已死亡,就将另两名伤者拉走了。自己持有B2驾证,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晚6时左右,自己乘坐谭某某驾驶的川R22588货车从巴中往通江行驶,在水宁寺前面时,一辆失控的面包车S形滑行到陈某某所在车道上,撞上了货车的车头。双方就都下车了,面包车上有个男子已没有反应了,自己就打了120,医生到达时说那个男的已死亡了。另两个伤者没多大问题。

1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晚6时左右,自己乘坐辜*驾驶的川Y77315号车,在水宁寺路段时与一辆货车相撞。罗某某当场死了,自己和刘某某受了伤。

1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晚6时许,自己驾车经过通水路三道拐时看见一起车祸,面包车上没有人下车,损失很大,自己就给水宁中队杨*打电话报警让他们来看现场,打完电话自己就走了。

19、被告人辜*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称自己是广安**保公司专职驾驶员。2015年1月8日晚6点左右,辜*驾驶川Y77315号小型客车,搭载梁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从大和乡往巴中城区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右转弯时,发现对向驶来一辆大货车,自己踩了刹车但车子失控向左侧滑,就与大货车撞上了。货车司机就下来看了,罗某某当时就不说话了,梁某某及刘某某还算清醒。自己让货车司机帮打了110和120.医生来后宣布罗某某死亡了,将两名伤者拉医院救治了,自己就被带到了交警大队。自己持有C1驾证,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自己在事发后已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

20、被害人罗某某亲属的亲属关系证明、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辜*对被害人罗某某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让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并随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辜*对死者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辜*是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故意;自首,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一贯表现好,初犯偶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辜*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一贯表现,对被告人辜*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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