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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元市唯中预**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元市唯中预**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司)与被告重**筑公司(以下简称涪**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承包修建的“广元市荣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办公楼”工程由原告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为C20、C30;工程总方量为1000m3(以实际用量为准);每月25日对账,对账完后10日内结清货款;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方式结算和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并根据欠款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910.00元,并从2013年2月5日起按所欠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公司与被告涪陵九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承包修建的“广元市荣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办公楼”工程由原告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为C20、C30;工程总方量为1000m3(以实际用量为准);每月25日对账,对账完后10日内结清货款;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方式结算和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并根据欠款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公司从2010年7月26至2010年11月25日给被告涪陵九建销售价值457910.00元商品混凝土,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涪陵九建先后付款40万元(其中2013年2月5日付款1万元),下欠57910.00元未付。

支持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和2013年2月5日的收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起诉之日,即从2013年2月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为1463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元市唯中预**限公司货款57910.00元及违约金146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0元,由被告重庆涪陵第九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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