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吾木夜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以新检乌铁分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木夜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木夜作及其辩护人卢*、翻译人员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吉*木夜作于西安登乘K679次列车前往新疆沙湾。上车前,吉*木夜作将毒品藏匿在2双鞋中,并指使阿*么惹*(女,12岁)和阿*拉列(男,9岁)各穿1双,随后三人一起乘坐火车前往沙湾。2014年9月1日,当阿*么惹*和阿*拉列从沙湾火车站出站时,民警对二人检查过程中,从二人鞋中查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物4包,遂将吉*木夜作抓获。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396.22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称重证明、法医毒理检验鉴定报告、手印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火车票,证人阿*么惹*、阿*拉列的证言,户籍证明、吉*木夜作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木夜作运输毒品海洛因396.22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吉*木夜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吉*木夜作系本次运输毒品的从犯;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吉*木夜作从宝鸡登乘K679次列车前往新疆沙湾县。上车前,吉*木夜作指使阿*么惹*(女,12岁)、阿*拉列(男,9岁)换上其事先准备好的藏匿毒品的两双黑色外增高皮鞋,随后三人一起乘坐该趟列车前往新疆沙湾县。2014年9月1日火车到达沙湾火车站,当阿*么惹*和阿*拉列准备出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检查,并从二人鞋中共查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4包(每只鞋中各藏匿1包),后经进一步审查将吉*木夜作抓获。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396.22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日,公安人员在沙湾火车站出站口对阿*么惹雷、阿*拉列(均系未成年)检查时,从二人鞋里查出可疑物4包。二人交代藏匿可疑物品的鞋子是吉吾木夜作让他们穿的。公安人员遂将吉吾木夜作抓获,经讯问,吉吾木夜作对其利用此二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扣押清单2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阿*么惹雷、阿*拉列的如下物品: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物共计4包(每只鞋中各藏匿1包)、黑色外增高皮鞋2双;

3、称重证明3份,证实吉吾木夜作指使阿*么惹雷、阿*拉列携带的可疑物品合计净重396.22克;

4、法医毒理检验鉴定报告2份【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乌铁)公(物)鉴(毒理)字(2014)007号、008号】,证实从查获的4包白色块状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5、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乌铁)公(物)鉴(痕检)字(2014)008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在包裹毒品用的透明胶带内层留下的指纹系吉*木夜作左手拇指所留;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吉吾木夜作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其未吸食毒品;

7、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包装、形状、颜色和藏匿方式等情况;

8、查获的火车票(K679次列车,票号:03C033699,行车区间:宝鸡至沙湾县),证实吉吾木夜作、阿*么惹雷、阿*拉列乘坐K679次列车由宝鸡前往新疆沙湾县;

9、证人阿*么惹雷、阿*拉列的证言,证实在乘坐K679次列车前,吉*木夜作交给二人两双黑色皮鞋让他们换上,到了沙湾后公安民警从该两双鞋中查获出毒品的情况;

10、户籍证明3份,证实吉吾木夜作、阿*么惹*和阿*拉列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11、被告人吉吾木夜作的供述和辩解5份,证实其指使阿*么惹雷、阿*拉列运输毒品海洛因到新疆沙湾县的犯罪经过和在准备出站时被乘警查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木夜作无视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毒品海洛因396.2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木夜作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木夜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吉*木夜作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吉*木夜作系本次运输毒品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系共同犯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未流入社会并非被告人主观意愿所致,系公安人员及时查获的结果,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木夜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9年9月2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96.2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