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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两次,本院报请德阳**民法院申请延长三个月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9日,安某某、陈某某、林*(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盗窃东汽厂叶片分厂刀片后,沿德阳市区岷山路步行至岷山路与嘉陵江路以西的第一个公交站台处,在被告人周某某的起亚车上将盗窃的刀片以6000余元价格卖给周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刀片价值人民币295204元。

2、2014年3月10日,陈某某、林*二人在盗窃东汽厂叶片分厂刀片后,沿德阳市区岷山路步行至岷山路与嘉陵江路以西的第一个公交站台处,在被告人周某某的起亚车上将盗窃的刀片以5000余元价格卖给周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刀片价值人民币165129元。

3、2014年3月19日,陈某某等人在盗窃东汽金厂工分厂刀片后,沿岷山路步行至岷山路与嘉陵江路以西第一个公交站台处,在被告人周某某的起亚车上将盗窃的刀片以近5000元价格卖给了周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刀片价值人民币30631元。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辩称,自己收购的刀片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那么多,且收购的刀片中很大一部分是旧刀片,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收购的刀片系全新刀片,鉴定意见按照全新刀片进行鉴定,应予更正;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收购的刀片数量系东汽厂叶片分厂盗窃后所称报案数量,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收购价值49余万元刀片有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德阳市旌阳区岷山路与嘉陵江路交汇处以西第一个公交站台处以6000余元收购安某某、陈某某、林*(均另案处理)从德阳市旌阳区八角井镇东汽厂叶片分厂车间盗窃的刀片。

2、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地点以5000元价格收购陈某某、林*从八角井镇东汽厂叶片分厂车间盗窃的刀片。

3、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地点收购陈某某等人从东汽厂金工分厂车间盗窃的刀片。2014年4月15日德阳**安分局在德阳市旌阳区岷山路与嘉陵江路交汇处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并于当日在八角井镇照桥村4组周某某家中起获其收购的刀片52盒(每盒装10个),其中全新刀片415片。经德阳**证中心鉴定,全新的415片刀片价值人民币30631元。经查证,该批刀片系东汽厂金工分厂2014年3月19日被盗刀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东汽厂叶片分厂报案材料、东汽厂金工分厂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5日安排涉案关系人安某某以出售刀片为名将周某某约至德阳市区岷山路与嘉陵江路交汇处,后将前来收购刀片的周某某抓获归案。

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八角井镇照桥村4组住址搜查,搜查出其用一纸箱装的所收购他人盗窃的东汽厂叶片分厂涉案刀片一箱,内共计有刀片520片;发还清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上述刀片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东汽厂叶片分厂。

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其存放刀片的住处进行指认。

6、经德**证中心三份鉴定意见:德市价鉴(2014)20号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被盗的东汽厂叶片分厂报案所称第一次被被盗3505片全新刀片价值人民币295204元;德市价鉴(2014)21号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3月10日东汽厂叶片分厂报案所称的被盗全新1697片刀片价值人民币165129元;德市价鉴(2014)22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4月15日在周某某家中起获的415片全新刀片价值人民币30631元。

7、东汽厂叶片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厂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7日集中领取了周末生产需用刀片,9日早上发现被盗,无法区分新旧数量;使用后的刀片是可回收再看利用,新旧刀片价格区分不大,9日被盗刀片属10片盒装,单盒提价较小,一个电脑包就可以装200余盒。

2014年3月10日早上叶片分厂发现刀片再次被盗,后补领了当日生产需用刀片。

8、涉案关系人安某某供述,2014年3月9日凌晨3点过我和陈某某、林*三人翻墙进入东气厂叶片分厂偷盗刀片,一共偷了20多个抽屉、100多盒刀片。出厂后陈某某给一个姓周的打电话,说“东西弄到了”并喊对方在老地方等我们,后我们在工农村建院十字路口在姓周的车上以6700元将刀片给卖给他。

辨认笔录证实,安某某分别从三组众多的照片中辨认出和气实施盗窃的陈某某、林*以及收购刀片的周某某。

9、涉案关系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3月中旬一天凌晨2时许,安某某带我和林*到八角东汽厂一个车间偷刀片。后我们在市区嘉陵江路一个公交站将刀片全部给姓周的男子,我们三人每人分了两千多。第二天我和林*一起去上次地点偷刀片,得手后我们依旧在上次地点将刀片以5000元卖给了姓周的男子。大概十天以后我和林*在凌晨一起到东汽厂偷刀片,这次用液压钳剪断锁子后将刀片取走,装在两个编织袋内,后我联系姓周的男子在上次交易地点将刀片卖给他,卖成5000元。

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从众多的照片中辨认出和其共同盗窃刀片的安某某、林*及收购刀片的周某某。

10、证人何*证言证实,我是东汽厂“技防”组工作人员。我和同事查看了当日被盗分厂监控录像,发现3月9日凌晨有三名穿着便装的可疑男子翻墙进入叶片分厂车间,3月10日凌晨发现有两名男子出现在3月9日相同的监控中,经衣着辨认可能是3月9日进来的三名男子中的两名。此外无其他任何人员出现在3月9日凌晨至次日8时的监控中。3月19日凌晨在监控中发现有人影,但均非我东汽厂叶片分厂工作人员。

11、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东汽厂保卫处组长。我厂均要求工作人员穿制服上班。我们调取了3月8日夜11时至次日8时的监控,发现有三名男子大概凌晨4时许翻墙进入我厂叶片分厂车间,5时许离开,离开时每人手上都提着口袋,此三名男子均未穿制服,非我厂工作人员。

3月9日夜11时至次日8时许的监控录像显示情况和三次差不多,两个非我厂工作人员出现在上次相同的地点,大概是凌晨3、4点,出车间时每人手上提着一个口袋,口袋装的满满的,此二人和3月9日出现的两人很像。3月19日凌晨4、5点金工车间有人影在动。

1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供述了自己从安某某、林*、陈某某手中先后三次收购刀片,第一次收购刀片十六公斤、第二次收购十五公斤,第三次收购4公斤,第三次多少钱收的忘记了。

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从众多的照片中辨认出其向其出售盗窃所得刀片的涉案关系人安某某、林*、陈某某。

本院认为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德市价鉴(2014)20号鉴定意见、德市价鉴(2014)21号鉴定意见均是按照被害单位所报称的数量和型号、按照全新刀片进行鉴定,无法真实反映被盗刀片中有新有旧及实际被盗刀片型号数量的真实性,未真实反映被盗刀片实际价值,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人周某某两次收赃价值的依据,故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其他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以掩饰非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三次收购的被盗刀片价值共计490964元的,经查,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0日被盗刀片的价值鉴定依据为东汽厂叶片分厂的两次报案材料,鉴定意见直接依据两次报案材料报称的刀片数量、型号及将刀片认定为全新作出鉴定,但在案证据中无刀片被盗前一天存量清点清单、被盗后配货清单等证据确实、充分印证其报案内容真实成立,未有相应赃物被起获,且报案材料内容与实施盗窃的涉案关系人安某某、林*供述不相一致,根据在案证据不能直接将两份报案材料报称的被盗刀片数量、型号作为被告人周某某所收购刀片的数量和型号,同时东汽厂叶片分厂第二次报案、金工分厂报案均称被盗有废旧刀片,公安机关当天亦从被告人周某某家中起获部分废旧刀片,东汽厂出具的废旧刀片与全新刀片价值相差不大的情况说明,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0日两次共收购460333元刀片的指控数额不予支持,此两起事实根据在案证据能够查实的收购价额认定为被告人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数额。德市价鉴(2014)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从周某某家中起获的415片全新刀片的价值30631元的,经查,2014年4月15日从周某某家中起获的415片全新刀片的型号、各型号刀片数量等细节能够与东汽厂金工分厂2014年3月20日报案材料内容完全吻合,故该鉴定意见认定的30631元即为被告周某某2014年3月19日晚上所收购刀片的犯罪数额,本院对相应指控事实予以支持。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自2015年8月14日止。)

二、继续追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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