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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刘**排除防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刘**排除防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向元龙、被告刘**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勋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里关系,2012年下半年开始,楼上开始漏水,并愈来愈严重。漏水给原告房屋屋面、扣板、天花板等多处造成严重损害,极大的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其家人,希望能彻底修复漏水问题,并提出建议由原告协助予以修复,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因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对房屋漏水情况进行处理,防止漏水发生;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房屋漏水系原告本人装修所造成的,我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谢**购得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绵远街一段80号2栋3单元3楼5号,并办理了相关产权手续。被告居住于该栋3单元4楼7号。2009年7月,原告委托德阳市**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于2009年9月装修完毕。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告谢**的房屋屋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浸水,导致室内装修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向本院提出鉴定漏水原因的鉴定申请、原告谢**向本院提出鉴定受损情况的鉴定申请,但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为由拒绝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现场照片14张、房屋权属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排除妨害,存在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存在妨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状态,二是妨害状态具有不正当性。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所争议的漏水管道属于该栋房屋的隐蔽工程,依现有状况无法判断其浸水来源,且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对方对妨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本案中,原告向**提交了现场照片及原告房屋卫生间的剖面图,证明存在需要排除妨害的情况。该证据仅能证明存在妨害他人权益的状态,但无法达到该妨害状态具有不正当性的证明目的,即不能完全证明本案所涉的妨害状态就是被告的专属物权部分的使用所导致。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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