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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尔盖**制品厂与江西省**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若尔盖**制品厂(以下简称宝**品厂)诉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宝**品厂委托代理人俄热、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按照若尔盖县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和砂浆的通知,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向若尔盖县武警部队驻训点项目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武警二标段)提供混凝土和砂浆。2013年5月至8月供应混凝土,因被告方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曾停止供货两次,每次停货间隔一、二天,后因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负责人强调武警二标段工程是重点项目要求全力保障,且被告方项目负责人辛**答应工程分次拨款后,按拨款的一定比例给付供货方货款,完工后结算,原告方才继续供货。工程完工后,辛**在结算单据上签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方给付原告货款939316.8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从欠款之日起到人民法院判决之日止支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翔烽公司”与原告宝盈制品厂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与辛**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向辛**主张权利。原告宝盈制品厂非“实际施工人”,因此其无法直接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应当向辛**索要材料款。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阿坝州**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四川省**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四川省阿**术监督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若尔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若府办发(2010)33号、若府办发(2013)14号、若尔盖县规划建设局若**(2010)49号、若尔盖县六局联合文件若**住函(2013)2号、若**物价局若物价(2013)2号文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的经营范围和若**物价局核定的商品混凝土和砂浆价格。

2、翔**司于2012年9月19日中标通知书、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与翔**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是武警二标段工程的承建方。

3、翔**司委托辛**为公司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翔**司与辛**所签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拟证明辛**是翔**司委托的武警二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

4、原告向被告发货时所开三联单小票186张1651立方计货款939316.86元,并称有翔烽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那一联票据已在与辛**对账后交由对方保管。翔烽公司成**公司负责人邵**、该项目负责人辛**要求继续供货,拨款后马上付款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承诺工程款到位后马上结账,并要求原告继续供货。

5、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辛**就武警二标段工程商品混凝土用量进行核实并出具的结算清单;2015年由阿坝州农村**若尔盖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对逾期支付的货款被告应按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2、对证据2无异议。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4、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均无我公司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签字,认为手机录音系孤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5、认为该对票清单上虽有辛**的签名,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签字和盖章不能证明辛**的具体身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也没有证明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及用量等;只能证明辛**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具体用量、价格应由辛**证实,且责任由辛**承担,与翔**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武警二标段在若尔盖县人民政府所确定的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和砂浆的范围内及商品混凝土砂浆的综合价,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送货单无翔烽公司及相关人员的签字,手机录音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对票结算单能够证明武警二标段工程项目的商品混凝土由原告提供,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商品混凝土用量及金额因无法核实,不予确认。阿坝州农村**若尔盖信用社出具的关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月利率为9.625‰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翔烽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翔烽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四川省**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若尔盖县武警部队驻训点项目二标段工程造价鉴定书》,拟证明该工程商品混凝土的实际用量1500.849立方计842970.15元。

3、翔**司与该项目业主单位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就“若尔盖县武警部队驻训点项目”商品混凝土总用量出具虚假证明的紧急联系工作函及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复函,拟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武警二标段工程项目的承建方是翔烽公司,与宝**品厂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辛**。

5、两份判决书,此案与本案相同,拟证明同样的案情,已由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6、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代理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四川**人民法院委托成都**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上所盖的翔**司的印章系伪造,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

2、证据2原告方并未参与此次鉴定,如果要鉴定应由双方共同选定或法院指定,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

3、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4、证据3是翔**司在原告方向法院起诉后,翔**司私下给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施加压力形成的,我方不予认可。

5、证据6是在开庭后被告提交的,原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用在了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上,这是无庸置疑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证据4原告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由业主单位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翔烽公司共同委托四川省**理有限公司所作的《若尔盖县武警部队驻训点项目二标段工程造价鉴定书》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若尔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若府办发(2013)14号文件规定“从2013年1月1日起在若尔盖县城达扎寺镇辖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均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和砂浆”。2012年9月,翔烽公司与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武警二标段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原告与武警二标段项目负责人辛**达成按物价局核定的价格向其提供商品混凝土的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原告即向该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至工程完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对商品混凝土的用量及价款进行结算,至工程完工后双方对用量进行核对并由辛**签字确认。

另查明,辛代富系翔烽公司所承建武警二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翔**司向辛**出具授权委托书,辛**系翔**司承建武警二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宝**品厂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应属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翔**司承担。被告翔**司诉讼主体适格。二、买卖水泥砼合同是否成立问题。武警二标段项目负责人辛**与宝**品厂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宝**品厂才按照协议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并于2013年11月13日与宝**土厂对票后确认武警二标段商品混凝土总用量为1651立方,金额939316.86元。该工程发包方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亦证实该工程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由宝**品厂提供,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成立。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问题。1、原告宝**品厂向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翔**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宝**品厂提出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混凝土方量和货款金额问题。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翔**司2013年12月23日委托四川省**理有限公司所作的《若尔盖县武警部队驻训点项目二标段工程造价鉴定书》中载明商品混凝土总计方量1500.849立方,总合计价款842970.15元,因项目负责人辛**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商品混凝土的具体使用数量及金额,该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方量应以鉴定书中所载方量为计算依据。本院确认武警二标段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方量为1500.849立方,金额842970.15元。3、关于迟延支付货款利息问题。翔**司项目负责人辛**对商品混凝土的用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但未约定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的结算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故原告从2013年11月1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产生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执行利息标准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42970.15元及利息(以842970.1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625‰计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597元由被告江**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项已由原告若尔盖**制品厂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款项向原告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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