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标件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并被告于收到货后45天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供应价值102123.41元的货物。被告依约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123.4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计12255元;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签订《标件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要求及国家标准向被告供应标准螺栓,第一批货物70天内付全款,以后被告所需货物按45天内付全款。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2月2日、2月27日、4月16日、4月23日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共计102123.41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123.4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计12255元;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标件供货合同》、发货清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签订《标件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2123.41元并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