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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放火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张*在蓬安县某镇东街61号1栋居民楼下巷道内,因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格爵三阳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未遂,为泄愤,放掉该摩托车油箱燃油焚烧了该摩托车,将巷道内天然气管道、电线、光纤等烧坏。随后,被告人张*又在蓬安县某镇蚕市街与南街交汇处街面,因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万虎牌”正三轮摩托车未遂,为泄愤,放掉该摩托车油箱燃油焚烧了该摩托车。经鉴定,被烧毁的“格爵三阳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3元,被烧毁的“万虎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6元,共计人民币5,839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诊断为边缘智力;2015年10月12日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张*的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合格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诊断为边缘智力,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张*有坦白、自愿认罪,且诊断为边缘智力,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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