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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严**在成都市锦江区大观里小区“许博士”幼儿园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5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郑*。2015年3月5日1时许,被告人严**在成都市锦江区三环路航天立交桥靠合欢树街路口(川交公司宿舍门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25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两颗总净重0.1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再次贩卖给郑*,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在挡获被告人严**时从其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和15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62克、0.27克、0.59克、0.61克、0.29克、0.60克、0.23克、0.27克、0.64克、0.61克、0.57克、0.58克、0.57克、0.56克、0.30克(共净重7.31克)。毒资、毒品已扣押在案。

另查明,被告人严成毅于199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严**的手机(号码为1510288529715xxxxxxxx7)通话清单,被告人严**指认毒品及毒品称量的照片,被告人严**被现场挡获的照片,被告人严**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四川省**民法院(2008)成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材料,称量笔录,证人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严**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3666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严**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因犯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归案后能较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所贩卖毒品均已扣押在案,未流向社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引诱犯罪,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犯意引诱是指侦查机关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本案中,在第一次毒品交易中,被告人严**接到郑*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当即表示同意并积极约定交易地点和毒品数量,后二人在约定地点完成毒品交易。被告人严**已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并基于该故意实施了第一笔犯罪事实。郑*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参与和被告人严**的第二次毒品交易,只是提供了被告人严**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和机会,不属于犯意引诱。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毒品犯罪前科,涉案毒品均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成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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