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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凉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次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次及其辩护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次为获取非法利益,受雇他人到缅甸运输毒品回中国四川西昌市。随后,李**次又邀约阿俄次聪某某(另案起诉)一同前往缅甸运输毒品。二人在缅甸老街从毒品上家处拿到毒品后分别将毒品吞入体内后返回云南省临沧市云县,李**次在云县包租一辆车牌为云SF0646的面包车与阿俄次聪某某一同乘车返往西昌方向。2014年7月7日,当该面包车行至云县老国道214线漫湾镇一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挡获,李**次、阿俄次聪某某被当场抓获。李**次被抓获后,从体内排出40坨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73.3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的海洛因含量为49.52克∕100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从国境外运输毒品入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次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李**次与阿俄次聪某某(另案处理)从云南省云县一起乘坐一辆车牌为云SF0646的面包车行至云县老国道214线漫湾镇路段“一家亲”饭店旁时被在此设卡查缉的公安民警挡获。被告人李**次被抓获后,从体内排出40坨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273.3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的海洛因含量为49.52克∕100克。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7日,布拖县公安局公安人员联合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公安局在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老国道214线漫湾镇路段“一家亲”饭店旁边设卡查缉。对一辆由云县县城方向驶来的车牌为云SF0646的面包车进行检查时,公安人员发现车上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带有一小孩,经盘问,带小孩的男子自称叫李**次某某,另一名男子自称叫阿**某某,两名男子均未携带任何身份证件。公安人员在阿**乘坐位置的正前方驾驶位靠背后袋处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5坨。公安人员遂将二人带到云南**民医院去做DR检查,经检查,二人体内藏有大量异物,经询问,二人承认藏有毒品可疑物。

2、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7月7日13时07分至13时11分,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李**次进行盘问、检查。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次身上搜出直板手机2部,遂将以上2部手机进行了提取。

3、排毒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4年7月8日2时30分至15时17分,李**次在禄丰县公安局分5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0颗,公安人员依法对上述毒品以及从李**次身上搜出的NOKIA手机1部、AG-TEL手机1部予以了扣押。

4、称量记录。证实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从被告人李**次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共计40砣进行称量,净重为273.3克。

5、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凉公物鉴(毒品)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从被告人李**次处缴获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提取1克作为检材送检,从所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9.52克∕100克。

6、被告人李**次被抓获时现场照片、其指认缴获的毒品、毒品称量、毒品送检取样等照片,当庭交被告人李**次辨认,被告人李**次无异议。

7、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载明2014年7月7日,李**次的DR检查结果为升结肠、横结肠、降结肠、乙状结肠、直肠多发椭圆形稍高密度异物存留。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以下内容:(1)2014年7月10日,布拖县罗家坪乡翻身付4组5号村民李**初从布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领走了被告人李**次之次子李**沙某某,李**初与李**沙某某系兄弟关系。(2)经公安人员调查,罗家坪乡无阿力伍聪、阿**两人。(3)李**次于2014年7月8日已经将毒品排完,但同年7月9日云**医院对其进行DR检查的报告单*却载明其体内可能还有异物,后经公安人员对其监排数日后其未排出毒品,经医生解释,该异物可能是体内食物未消化导致。

9、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次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身份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次运输毒品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证人杨*的证言:我本来是在云县客运站对面开小旅馆的。2014年7月7日中午十一点左右,有一个带着个小孩的外地男的问我是否愿意去漫湾,我们最后讲价讲成140元。讲好价格后,这个带小孩的男子过去了一下,那个二十七八岁的男子也同时和这两父子一起来坐车。我的车当时就只拉了他们三个人。当车开到罗扎河修电站处时,年纪大的那个男子接了一个电话,我听到是有人问他到哪里了,到漫湾大转湾的时候,他又接了一个电话,他回答对方说要到漫湾了。接完电话后,这个年纪大的男子问我到景东新桥要多少钱,我讲要300元,他说一般是200元,我说不去。后来他又问到南涧县多少钱,我骂他去南涧县从这边绕是有病,他就不说话了。后来,当车开老国道214线云县漫湾镇“一家亲”饭店路段,有民警设卡,从我开的车上查到一小包毒品,民警问毒品是谁的,年纪小点的男子说是他的,不是带小孩那个的。后来民警又问车费有没有给,他们说没有,民警叫他们赶快给,他们两个一人拿出70元钱来给了我车费。

11、同车被抓获的阿俄次聪某某的陈述:我和李**是一起吸毒时认识的。有天我在布拖交际河街上遇到李**,他问我愿不愿意去背毒品,一块毒品1万元报酬。我问他你认识老板吗,他说叫我跟着他就行了,我说可以。后来我和他就坐班车到了西昌,李**就带我到一个叫“日吉”的人家里去吃饭,那个人叫我跟李**去背毒品就行了,我想这个人就是介绍人。走之前,那个人给了李**一些钱,在火车站的时候李**分给我700元。李**带着他儿子我们坐火车到了昆明,再从昆明转车到了南伞,然后再到了缅甸老街,到了后我们去了一个宾馆。第二天,一个不认识的人拿来两块毒品让我们吞服。他给了我65颗毒品,我吞不下去,退还他11颗,吞了49颗,还有5颗我用白色塑料袋装着放在左边外衣口袋里边。我和李**一起吞服的毒品。毒品交给我们的时候是包装好了的。我们吞服了毒品后就从缅甸乘坐面包车到了中缅边境,再包车到云县,我们乘坐微型车在到云县老国道214线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我所乘坐的座位前方驾驶位靠背后袋内查获了我藏在车上的5砣毒品,我从体内又排出了49砣毒品。

12、被告人李**次的供述:我在西昌月城广场耍的时候和一个宁南的人聊天,这个宁南人问我是否认识一个叫**力俄黑的,然后他就把我的电话抄走了。当天有一个叫**力俄黑的给我打电话,问我愿不愿意去背毒品。我说价钱合适我就去。他还说如果还有人愿意去的话就一起叫上,然后那个宁南人会带我们去。我在月城广场等了一会儿就遇到了阿**某某,我问他愿不愿意去背毒品,他说愿意。后来那个宁南人就来了,宁南人就将我们带到火车站,然后每一个人给我们100元钱,叫我们到昆明。我带着我的小儿子和阿**某某到昆明后,那个宁南人在昆明火车站给了我们两张昆明到南伞的汽车票。我们到南伞后,那个宁南人就包了一辆微型车把我们带到了缅甸一个地方,到了后就叫我们去一个宾馆住下。第二天一个不认识的人就带了两块毒品来让我们吞食,还给我们800元钱,还有一张电话卡,我吞了40颗,阿**吞了50多颗。过了一会儿,宁南就给我打电话,说你们收到毒品和钱了吗,我说收到了,宁南人叫我们将毒品带到下关来,我们就包了一个微型车准备到云县,就在到云县老国道214线的时候就被公安抓获。我从西昌出发还没有拿到毒品之用的电话号码是151XXXXX611,到了缅甸拿到毒品后是用的他们给我的电话号码183XXXXX219。我这次运输毒品的报酬是1万元,等我把毒品运回西昌后他们才把钱给我。

1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次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次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运输,运输海洛因273.3克,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次犯走私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次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不排除被告人李**次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的可能,故对被告人李**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次系受他人雇佣参与本次犯罪,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根据被告人李**次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决定刑罚。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次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9年7月6日止。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海洛因273.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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