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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与康定市环境保护和林业局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央**诉被告康定市环境保护和林业局(以下简称康定环林局)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央**及委托代理人格都、寇**,被告康定市环境保护和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降措尼玛及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3年我母亲经有关部门批准及村委会同意在其指定地方修建现有的住房并将住房左面及后面的自留地分给我家,后我因外出打工,母亲便与哥哥、兄弟居住,家中房子便成了空房。1994年康定市林业局甲根坝林场未经我家同意非法将我家二亩自留地侵占。2011年我们多次找甲根坝林场负责人交涉未果,又多次向林业局反映,一直都没有结果。请求判令1、康定市林业局返还非法侵占的二亩自留地,若不能返还要求给予经济赔偿60万;2、责令被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定环林局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2、案件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康府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00019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两亩自留地属于原告所有。

2.甲根**村委会和甲根坝乡乡政府于2012年共同出具的手书和打印证明各一份,上均载明“央吉因在一九八三年要建房,需要地基和自留地,建房后后方二亩多一点属于央吉自留地,在一九八三年的时候由村委会共同商议同意卖给央吉。因此在甲根坝立泽村的房子和二亩多自留地属央吉所有”,其中手书证明还载明“后属于央吉的二亩多自留地被甲根坝林场占用,现请求归还央吉”,证明甲根坝立泽村的房子和两亩自留地属于原告所有。

3.手绘图及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子及两亩地的方位。

4.证人降某、扎*、洛*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房子边上的两亩自留地属于原告。

5.四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宣传手册,证明土地的实际界限不清楚。

被告康定环林局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关联性不强,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案件的事实及土地实际界限不清楚的事实。

被告康定市环林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三张,证明甲根坝林场所修围墙是旧围墙及原告的新房子是后修的。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喻某某当庭的证言,证明甲根坝林场在1980至1981年就修建了围墙,修建围墙之前周围没有任何房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异议为房子垮了就维修了一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异议为围墙当时没有修那么大。

本院依职权取得以下证据:

1.2015年8月27日在康**农牧和科技局取得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康**农牧局无证号为康府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0001930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1998年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基本情况统计表和2008年编制的甲根坝乡其卡村、立泽村农村承包土地台帐中也未找到央**及其母亲拥忠的姓名;

2.2015年9月9日在康**农牧和科技局农经站取得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康府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000193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属于甲根坝乡,且甲根坝乡原始资料上无央金拉姆及其母亲拥忠的资料、编号、信息;承包土地经营证系空证发放给乡政府,且针对承包土地发放该证,如有特殊情况,自留地会备注。

3.甲根坝乡其卡村和立泽村2008年的登记台账及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基本情况统计表;证明登记台帐上无央吉拉姆及及其母亲拥忠的登记。

4.现场绘制图一份;证实诉争土地现场概况。

5.2015年8月19日在康定市甲根坝乡政府取得的调查笔录一份,调查证实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明》的来源、时间不一致的原因,经办人也并不知晓证明内容。手书《证明》内容中“后属于央吉的二亩多自留地被甲根坝县林场占用,现请求返还央吉”的内容系后来他人事后添加,盖章时并不存在。

经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颁发,真实有效,其他情况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未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亦未举出相反证据,上述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故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承包方式为“承包经营”,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但该权证上却仅载明地块名称为“自留地”,无“自留地”具体位置,也无承包土地的相关信息,该证填写内容与常例不符。同时,经本院依职权向康**农牧和科技局调取的笔录,亦知该证不属于甲根坝乡,且调取的甲根坝乡土地承办合同登记表等原始资料无相关记录。故该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所提供的二份《证明》,经康定市甲根坝乡政府原经办人证实其不知晓证明内容,且字句有增添。经查,手书《证明》中“后属于央吉的二亩多自留地被甲根坝县林场占用,现请求返还央吉”书写痕迹确明显与前后文相异。故对原告所举二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场图及照片能证明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申请出作证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作为国家相关部门的宣传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现场概括,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当庭出庭作证的三证人系被告退休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央**在康定市甲根坝乡立泽村有自主房屋一栋,该住房与康定环林局甲根坝林场右边围墙的缺口相邻。后原告央**取得康府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00019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原告央**有自留地二亩。原告据此认为康定环林局甲根坝林场亲自其自留地二亩,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失效。(二)诉争土地是否系原告自留地。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其自留地被侵占而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是基于其认为对诉争土地具有使用权,故本案属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被告所提原告起诉超过诉讼失效的辩解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原告举出了《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当地乡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欲以证明诉争土地系其自留地。但如上所述《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及《证明》因真实性存疑,不具有证据能力。相关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亦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由原告支付),由原告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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