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容留卖淫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林荫街21号附14号亲友保健浴足按摩店内,容留妇女陈*、雷*分别与徐*、程*以人民币200元、15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提成11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照片;追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房屋出租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情节,系初犯,年龄大了,身体不好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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