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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魏**、被告高学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牛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被告高学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秀诉称,2014年4月7日19时4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高学如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无号牌小型观光车,从温江区方向朝郫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右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与被告高学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民医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后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学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9月18日四川**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731.8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高学如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高学如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9时4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高学如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魏**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观光车从温江区方向朝郫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郫县友爱镇清河村五组)右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与被告高学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5、取内固定手术费用估计约需玖仟元;7、住院期间陪护壹人;8、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全休陆月”。2014年4月16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字(2014)第140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学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18日四川**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胫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45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9321.8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保护。本案中原告在搭乘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受伤,根据《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之规定,原告作为成年人,违反此规定搭乘,导致损失扩大,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承担本案事故10%的责任,被告高学如承担本案事故20%的责任,被告魏**承担本案事故70%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高学如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93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护理费2760元(60元/天×46天)、营养费4520元(20元/天×226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46411.84元,被告魏**应承担32488元。扣除被告魏**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4500元中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10%和原告放弃应由被告高学如承担的20%,共计7350元,被告魏**还应支付原告2513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务工以及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赔偿款25138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18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70元,原告王**承担247元,被告魏**承担1729元,被告高学如承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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