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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3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若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并由被告给付现金2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87年12月2日在原三台县刘营镇转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已独立生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处。李*某称有部分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致夫妻关系不好,2010年3月,彭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0)三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4月28日,彭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诉讼中,李*某表示,若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并由被告给付现金2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对此彭某某均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人口信息、结婚登记证明、(2010)三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和,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彭某某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彭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诉讼中,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债务偿还等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彭某某与李*某离婚。

二、现有财产各持归各自所有。

三、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中,由彭某某给付李某某现金20000元后,其各自经手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此款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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