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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比日牛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14)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土比日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土比日牛及辩护人卢*、翻译人员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土比日牛和小女儿孙*某某(6岁)在普雄火车站欲乘K118次旅客列车到保定,当其在该站进站口时因神色慌张被公安人员挡获,当场从其小女儿孙*某某身上搜出由被告人土比日牛缝在小女儿穿着的绿色毛衣右侧腋下用蓝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物一坨,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净重82.67克。

该院根据当庭出示的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计量情况记录表、毒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周*的证言、被告人土比日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土比日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笫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土比日牛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土比日牛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土比日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定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土比日牛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土比日牛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土比日牛与女儿孙*某某(6岁)在普雄火车站欲乘K118次旅客列车到保定,在该站进站口因神色慌张被公安人员挡获,当场搜出由被告人土比日牛*在其女儿穿着的绿色毛衣右侧腋下用蓝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物一坨,净重82.67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昌铁**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2月14日16时50分许,在西昌火车站开展查缉工作时,发现持K118次列车车票的土比日牛形迹可疑,将其带至普雄警务室进行检查,当场从土比日牛带着的小女孩(即被告人土比日牛之女孙*某某)穿着的绿色毛衣右侧腋下搜出用蓝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物一坨。

2.西昌铁**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将从土比日牛处查获的可疑物予以扣押的事实。

3.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被告人土比日牛当庭辨认无异议。

4.西昌铁**站派出所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土比日牛携带的可疑物净重82.67克。

5.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4)凉公禁检(毒品)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土比日牛处查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6.西昌铁**站派出所下载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土比日牛的身份情况。

7.证人陈某某、周*(均系普雄车站客运值班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16时50分许,派出所民警在普雄火车站开展查缉工作时,发现被告人土比日牛形迹可疑,将其带至普雄警务区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从与土比日牛同行的彝族小女孩(即被告人土比日牛之女孙*某某)身上查获可疑物品的经过。

8.被告人土比日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82.67克藏于其女儿孙*某某所穿的绿色毛衣腋下内侧,后准备乘坐火车至保定,在普雄火车站进站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土比日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土比日牛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土比日牛犯运输毒品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土比日牛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土比日牛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土比日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土比日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9年8月10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82.6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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