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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骆**、骆**、刘**与河南豫**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骆**、骆**、刘**与被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5)泸定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刘**以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豫**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日13时13分许,骆*(已逝)驾驶骆*所有的川C45435号中型货车,搭乘雷**、苏*从泸定县冷碛镇向泸定县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G318线2792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驾驶的川V06963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后冲破维修中磨子沟大桥头用编织袋堆积的隔离土堆,继续驶上磨子沟大桥桥面14.9米处翻坠于桥下,造成骆*本人及乘车人雷**、苏*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中无明显标志,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及三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丧葬费2089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9606.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346435.90元。

另查明:

1、该交通事故经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因G318线K2792+208.77磨子沟桥经有关单位检测评定为四类危桥,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6日甘孜**理局、甘孜**理局泸定分局分别以甘**(2013)9号、泸路(2013)4号文件对老路进行了开通,使其具备车辆通行能力,对G318线K2792+208.77磨子沟桥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9月30日进行交通管制进行维修,严禁过往车辆从该桥通行,过往车辆分流老路通行。并在该桥头用编织袋堆积了隔离土堆,竖立了“四类危桥,车便道绕行”的蓝底白字指示牌。

3、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骆*(已逝)驾驶的牌照号为川C45435的中型自卸货车的相关安全技术状况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①事故发生前,该车转向系工作基本正常。②造成该车制动系严重损坏的主要原因是车辆在严重超载、持续下长坡的运行条件下,驾驶员频繁、高强度地使用制动器,引起制动器摩擦副产生严重的热衰退与构件损坏,导致车辆制动效能严重下降;右后制动器的自身故障,导致全车制动效能下降速度加快,直至制动失控。分析认为,该车发生事故的过程可能是该车在制动效能下降、且不能满足车辆超载对制动性能更高要求的条件下,与前车追尾碰撞,将前车撞开后,冲开桥头防护隔离沙袋,冲入在修桥面,继而从桥面坠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施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作为道路施工单位,对施工路段设置了“四类危桥,车便道绕行”的明显标志,并在事发路段磨子沟桥头堆放了装有泥土的用编织袋堆积的隔离土堆,且保障了绕行道路的畅通及车辆通行应具备的能力,尽到了合理的必要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对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责任。骆*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负有安全驾驶车辆的义务,特别是在其所驾驶的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连续下坡至该车制动效能下降且不能满足车辆超载对制动效能更高要求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行驶更应注意前方路况,注意施工过程中的明显标志,减速行驶,及时采取必要的有效的避让措施。且磨子沟桥维修施工、过往车辆均绕道而行的状况至该事故发生时已有数月,是众所周知的事,而骆*作为泸定县本地区人员,对该路段的行驶路线及状况应当知晓了解,故驾驶员骆*系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承担者。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46435.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骆**、骆**、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李**、骆**、骆**、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达现场,对事故现场做了勘察,上诉人在交警大队提取了事故照片。从事故照片上可以清晰的看见当时的路面情况,该路段是南北走向,警示标志理应是面向南北向,但是施工单位的标志是面向东边,驾驶员是无法看清,起不到警示作用;其次,该路段是急弯路段,出弯道就进入了桥面,施工方应当在弯道前方设置警示标志,提前让驾驶员预知路面情况。施工方的警示标志根本不明显,不能够起到警示作用。一审法院认为施工方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在桥头对放的装有泥土的用编织袋堆积的隔离土堆,但是在左边没有沙袋,如果在左边也设置上沙袋,那么汽车就不会驶上桥面,这种情况让驾驶员误认为留有一缺口是通行的,另外,桥边的护栏也被撤除,也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当庭出示的八张照片中,只有一张是真实的,另外七张都是出了事后,经过整改后的照片,如果发生事故时施工方有如此的标志,有如此的安全保障措施,就不会发生事故,一审法院采信不真实的证据做出了裁判,存在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施工方的设置标志必须具有明显性,设置的警示标志要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设置了明显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综上所述,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所出示的证据都是真实有效的,而被上诉人举出了虚假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警示标志明显和安全措施到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鼎公司答辩称:我方无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三张照片,欲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七张照片为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系伪证。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时间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七张照片不真实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该证据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该车发生事故的过程是该车因严重超载、驾驶员频繁制动导致制动效能下降,而制动性能的下降不能满足超载车辆对制动性能更高要求的条件下,与前车追尾碰撞,将前车撞开后,冲开桥头防护隔离沙袋,冲入在修桥面,继而从桥面坠出。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相关规定,严重超载且未谨慎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以上证据均证明驾驶员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错误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8张照片。经庭审查实,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8张照片并未采信,也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在二审中,上诉人对8张照片中的一张记载事发后的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施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上诉人作为道路施工单位,对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标志、设置了沙堆进行阻拦,该事实有在案的证据为证。即使假设被上诉人设置的标志不够明显,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而作为事发地本地的驾驶员骆*应当明知当地路况不佳,还在山区道路上严重超载、未谨慎驾驶,导致车辆连续冲开前车和沙堆后坠落,其主观过错明显且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施工方在桥头左边未堆放隔离沙袋,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但《司法鉴定书》、上诉人无异议的照片均能证明事故车辆是在冲破了沙堆后坠下桥面,故上诉人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由此可见,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且根据上述法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划分责任,正是对《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的分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须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且被上诉人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认定受害人骆*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骆*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车辆制动性能下降、未谨慎驾驶等原因导致制动失灵,以至于撞开前车,又冲破被上诉人设置的阻拦沙袋造成事故发生,证明受害人的过错与事故及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而上诉人并未尽到举证责任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事故及损害的发生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496.54元,由上诉人李**、骆**、骆**、刘**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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