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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诉茂县富顺乡人民政府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某某不服被告茂县富顺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行为,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茂县富顺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茂县富顺乡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5日为伍某某、邓某某办理了婚姻登记,登记字号为茂富婚字第(99)14号。被告茂县富顺乡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伍某某诉称:我于1999年与自称“邓某某”的女子相识。依照法律规定,双方于1999年3月5日到被告茂县富顺乡人民政府处登记结婚,被告在未严格审查双方的身份信息的情况下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后不久我即与“邓某某”失去联系,双方未生育子女。为了开始新的生活,我本希望通过诉讼解除与“邓某某”的婚姻,但由于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审查“邓某某”的身份信息,导致婚姻登记记载的信息虚假,“邓某某”身份无法确认,无法通过诉讼解除婚姻。现请求法院撤销茂富婚字第(99)14号婚姻登记。

原告伍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当时富顺乡查证后伍某某与邓某某符合婚姻登记条件,予以颁发了结婚证;

2、茂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及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凯**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茂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及凯**出所根据《结婚登记申请表》上的信息,对“邓某某”进行了查找,但均未查找到“邓某某”;

3、伍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伍某某身份信息,其曾用名为“王某某”。

被告辩称

被告茂县富顺乡人民政府辩称:乡政府当年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只对申请人的身份作程序性审查,不作实质性审查,乡政府也是依法履行职责,其行政行为并无过错。但表示同意撤销茂富婚字第(99)14号婚姻登记。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当时富顺乡查证后伍某某与邓某某符合婚姻登记条件,予以颁发了结婚证;

2、茂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及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凯**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茂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及凯**出所根据《结婚登记申请表》上的信息,对“邓某某”进行了查找,但均未查找到“邓某某”;

3、伍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伍某某身份信息,其曾用名为“王某某”。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原告伍某某与自称邓某某的女子相识。自称邓某某的女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等证件于1999年3月5日与原告到被告处登记结婚,被告对双方提供的申请材料审查后颁发了茂富婚字第(99)14号《结婚证》。婚后,自称邓某某的女子离开原告居住地,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过程中获知并不存在与其登记结婚名叫邓某某的女子。2015年11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茂富婚字第(99)14号婚姻登记。另查明,原告伍某某曾用名“王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被告负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按《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被告应当对到场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证,审查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是否达到法定婚龄以及是否亲自到场。本案中,被告颁发结婚证时受技术条件所限,未能识别出身份资料的真伪。被告为伍某某与“邓某某”办理的结婚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茂县富顺乡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5日颁发的茂富婚字第(99)14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伍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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