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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以下简称中**诚公司)诉称,原告承建的彭山区成眉石化园区安置房工程的外墙已发包给了杨**,杨**又将外墙贴砖工程分包给了郭*,被告是郭*请来工地贴砖的,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被告受伤后的医疗费也是郭*付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这是最**法院的一个会议纪要,此条对全国审理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均适用。被告是分包人郭*招用的工人,其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但是,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却以劳社部(2015)12号文件作为本案的裁决法律依据,显然不当。为此,诉求法院撤销眉彭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首先,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虽然郭*是从杨**手中承包的工程,但劳社部(201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就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外**将公司承建的位于眉山**眉石化园区安置房工程1—4号楼、商业1、2号楼的外墙贴砖等工程发包给徐**挂靠的彭山**限公司,2013年9月3日彭山**限公司(挂靠人徐**)将以上工程分包给杨**,2014年7月28日杨**又将安置房1公区2、4号楼的外墙贴砖工程分包给郭*。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某某经工友李**介绍到郭*分包的属于原告所承建的眉山**眉石化园区安置房工地上从事贴外墙砖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工资按每天280元计算,2014年9月19日上午,被告王某某在贴外墙砖时从两米高的钢管架上摔到地面受伤。2014年11月15日,被告前往彭**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8日出院,随即于当日入住眉**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1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由郭*支付了部份,其余费用由被告自行垫付。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6月17日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眉彭人仲案字第(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2日起诉来院,诉求:1.撤销眉彭人仲案字第(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还查明,被告王某某从事贴外墙砖工作,一般以天计算工资,平时从事该工作并不固定,哪儿有活路便到哪儿做,工资均以天计付。原告从未与被告订立过劳动合同、也未向被告发放过工作证、服务证,未交纳过社会保险费用等,而被告也未在原告处填写过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彭**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眉**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眉彭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庭审笔录、工程分包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于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即雇佣、承揽或是事实劳动关系的性质有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如何认定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而本案被告既未在原告处领过工资,也未在原告处填写过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未向被告发放过“劳动证”或“服务证”等,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因此被告辩称的被告虽是为郭*从事贴外墙砖工作,但郭*是从原告处承包的贴外墙砖工作,故被告就应视作为原告从事贴外墙砖工作,被告与原告之间应是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并不在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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