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眉山**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眉山**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513.40元本息。

法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眉山**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其法定代表人彭**已被刑事拘留,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说明:案外人彭**代为被执行人眉山**限公司承诺从2015年4月起每月向申请执行人王**支付2000元,现王**已领取2000元。因分期付款时间长,申请人暂时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待发现眉山**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