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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诉伍大彬等2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奎诉被告伍**、海南共**任公司(简称海**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奎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称:2005年,原告在天津务工时与被告伍**相识。2014年4月9日,被告伍**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四川南车共享铸造工厂示范工程铸造车间钢结构安装合同”,被告伍**承包了铸造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2014年5月,被告伍**雇请原告在其所承包的该工程制作钢结构。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该工程制作钢结构时,不慎从高空摔下致伤,当天被送往四川省**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四川**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3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续医费2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2000年、护理费2940元、误工费28166.67元、残疾赔偿金984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200.24、鉴定费1900元,合计320606.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伍**辩称:对自己雇佣原告制作钢结构及对原告在制作钢结构过程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制作钢结构时没有做相应的保护措施,所以对其的伤残后果,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受伤的处理方式约定了按照工伤申请相关部门处理,所以不应再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由于原告系农村人口,其相关的损失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赔付,且其被扶养对象系依附原告,所以被扶养人人口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赔付。续医费由于没有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明,因此,其主张的按每月6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治疗未终结的状态下单方面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也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2000元过高,可由法庭酌情处理。已垫付200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的获赔款中扣除。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伍**系雇佣关系,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对原告的伤残后果,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和保护义务,对自身的伤残后果,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伍**的意见一致。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等共计90000元,应由原告和被告伍**向本公司退还。

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建筑用钢结构及彩钢板设计、制造、安装,土木工程建筑;钢结构机械设备、机电产品及零件制造;玻璃幕墙制作安装、装饰工程;钢结构、彩钢板、机电产品及有关原辅材料的进出口。被告**公司在承包了四川南车共享铸造工厂示范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厂的铸造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交于被告伍**承包,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四川南车共享铸造工厂示范工程铸造车间钢结构安装合同》,其中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为以铸造车间蓝图为准,包含蓝图中出现的全部钢构件的安装及施工所需物料、设备的卸车、转运、场地的清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安装、包安全;承包价格为固定总价109万元;安全事故处理办法为:现场安全施工由乙方(被告伍**)负责,所产生的安全费用及责任由乙方(被告伍**)负责。因乙方(被告伍**)不及时处理相关事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被告伍**)全部予以承担。因乙方(被告伍**)自身原因发生工期延误、质量和安全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被告伍**)自行负责外,每重伤一人罚款5万元,每死亡一人罚款10万元。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各自享有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伍**承包了钢结构安装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对钢结构安装,每月支付原告报酬65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从事钢结构安装过程中,从高空摔下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资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随后到成都**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09月09日,原告再次到四川**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原告伤后被诊断为:1.左足多发骨折;2.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跟骨骨折;4。左侧外踝骨折;5.颅底骨折。该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为:1.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3-4天切口换药一次,术后2-3周根据切口情况拆线;2.休息3月,患肢暂不负重,适当功能训练,加强营养等。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00035.65元,其中被告伍**、海**公司分别垫支20000元、80035.65元。此外,被告**公司还垫支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3375元及交通费1050元。2014年11月1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卓**)需后续医疗费共计约20300元。2014年12月05日,又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后因嗅神经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右上肢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泸县,系农村居民家庭户。2013年3月1日,原告与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自此在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事普工工作。2014年2月底,被告伍**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务工,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空摔下致伤。原告与其妻于2010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名卓某某,原告之母徐**于1950年2月24日出生,原告之父卓**于1947年11月12日出生,卓某某、徐**、卓**均系农业人口。原告之父卓**、母徐**婚后育有卓晋群、卓**及原告三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承包四川南车共享铸造工厂示范工程铸造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伍**完成,双方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被告伍**在承包该钢结构安装工程后,被告伍**又雇佣原告从事钢结构安装相应工作,二者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公司作为有资质的钢结构安装企业,对其承包的钢结构安装在施工过程中,有义务应当采取必有的安全防护措施,由于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受雇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过程中,已尽到了应有的安全防护措施义务,因此,应认定原告在从事安装工作时从高处坠地摔伤,属安全生产事故;由于被告伍**、海**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伍**作为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受转包者或分包者,具备相应的钢结构安装资质及承包钢结构安装工程的主体资格,故应推定被告伍**并无钢结构安装的承包资质及主体资格。从被告之间签订的《四川南车共享铸造工厂示范工程铸造车间钢结构安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工程范围已能确认,被告伍**并非承包的仅系劳务工程,因此,对被告**公司关于被告伍**仅系劳务工程承包,无需相应资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伍**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公司垫付费用,可从原告获赔款中抵扣,对被告伍**是否应向其返还该款,被告**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伍**、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其关于原告对自己的伤残后果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辩称的与原告就原告受伤后的处理方式约定了按照工伤申请相关部门处理,对此,该协议上并没有原告签字,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四川省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以及被告伍**在庭审过程中对其雇佣原告事实的自认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自2013年03月起至受伤时止先后在富顺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被告伍**承包的工程上务工,因此,原告受伤前生活来源应属城镇,其伤残后的相关损失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中: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加之,原告对自身的伤残后果并无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6000元;续医费因鉴定意见为约需20300元,可酌情确定为18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其从事的建筑业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5289元赔付,误工损失日为住院治疗的42天和出院康复休息90天之和,共为132天,因存在持续务工,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12月15日的前一天,故误工损失日认定为112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50元赔付;原告在成都、资阳两地三次住院治疗,且离家路途较远,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均为420元,对被告海南钢构实际垫付的3375元中超出的应赔部分2955元,应视为被告**公司自愿给付;原告之母徐**、父卓**、子*某某在原告受伤时分别年满64岁、66岁、4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分别赔付16年、14年、14年,因原告对其父亲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主张13年,本院以此计赔。虽徐**、卓**、卓某某的户籍地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因其生活来源依附于原告供给,由于原告的生活来源地属城镇,故徐**、卓**、卓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00035.65元、续医费18000元、误工费10828.40元(35289元/年÷365天×112天)、护理费2100元(42天×50元/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8419.20元(22368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59924.34元[徐**(16343元/年×16年×22%÷3人)+卓**(16343元/年×13年×22%÷3人)+卓某某(16343元/年×14年×22%÷2人)]、鉴定费1300元,合计299027.59元,扣除被告伍**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海**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35.65元、交通费1050元,合计81925.65元后,被告伍**应向原告赔偿197941.94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卓**赔偿197941.94元,被告海**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40元,由被告伍**、被告海**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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