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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蒲晓容、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蒲**、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蒲**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蒲**因购买挖掘机和铲车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该借条上还载明:“还完现金退还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随即被告蒲**将两证交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6日,被告蒲**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获,故起诉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蒲**、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蒲**于2014年2月13日,以购买挖掘机和铲车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约定用被告程**名义登记的《房产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蒲**出借借款40000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蒲**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仍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蒲**出借借款4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离婚。借款后,被告蒲**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出示以下证据:1、借条二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蒲**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蒲**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离婚;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将二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其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蒲**提供了借款,被告蒲**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本案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应当与被告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蒲**、程**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蒲**、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罗**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蒲**、程**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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