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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正**任公司与江苏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洁公司)与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生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众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众**公司与正**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CZJ2012-08《废水处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600m3/d晶硅切割废砂浆回收生产废水处理;合同范围为工艺设计、设备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及环保验收符合本合同约定水处理标准;合同总金额325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正**司向众**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履约定金;众**公司进场安装前15日内正**司向众**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系统安装结束单机无水调试合格并经正**司验收确认之后2日内,正**司向众**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进度款;本工程通过当地环保部门监测合格后7日内,正**司向众**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本合同总金额的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正**司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众**公司;验收流程为设备安装结束,单机调试合格后5日内,正**司应保证系统进水调试条件;系统进水调试、配菌合格后,众**公司申请正**司进行检测,正**司应在7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自行检测;正**司应在自行检测合格后7日内申请环保部门最终监测,众**公司予以配合,组织检测的费用均由正**司承担;违约责任为众**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制作安装,每延误一天,应向正**司支付相当于总合同金额0.01%/天的交货延期赔偿金;若正**司未能按约付款,每延误一天,正**司应向众**公司支付相当于总合同金额0.01%/天的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正**司于2012年5月21日向众**公司支付了10%履约定金即32.5万元,2013年4月24日向众**公司付款20万元,2013年6月20日向众**公司付款20万元,2013年7月23日向众**公司付款50万元。众**公司进场对设备进行了安装,2013年10月16日,众**公司向正**司送达的《废水处理工程进水调试申请书》载明:贵公司废水处理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5日完成设备、管道、电气等部分的安装,并完成单机调试,系统现已具备进水调试的条件,拟于2013年10月17日进行进水调试工作。正**司职员刘**在该申请书签署:10月17日进水完成,10月22日污泥投加完成,相关工况达到要求,可进行调减。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2日,众**公司完成单机安装,并对安装设备的每个环节作了设备验收记录表,正**司工作人员刘**对安装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对安装设备的运行情况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2日在设备验收记录表上也进行了记录。2014年1月23日,正**司向众**公司付款20万元;2014年4月15日,正**司向众**公司付款10万元;2014年6月12日,正**司向众**公司付款10万元。

2014年10月22日,双流**护局向正**司出具双环(2014)责改通Y10-22-01号《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正**司废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责令于2014年11月21日前完成对废水处理设施的调试整改,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正洁公司、众**公司身份信息、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废水处理工程进水调试申请书、设备验收记录、培训记录、银行转款电子回单、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众**公司与正**司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众**公司按约向正**司履行了交付设备及安装义务,正**司工作人员刘**也对设备分项进行了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系统安装结束单机无水调试合格并经被告验收确认之后2日内,正**司向众**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进度款”,正**司工作人员刘**也对设备分项进行了验收,刘**的行为应系代表正**司进行验收的职务行为,其该笔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且正**司对该笔进度款也已支付了20%,对剩余10%进度款即32.5万元,正**司应当予以支付,故对众**公司诉请主张要求正**司支付的进度款32.5万元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本工程通过当地环保部门检测合格后7日内,正**司向众**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众**公司诉请要求正**司支付该笔30%即97.5万元,并未提交付款条件已成就的证据,故对众**公司该部分主张,因其付款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对众**公司主张要求正**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的延期付款赔偿金,因合同约定正**司逾期付款,应按0.01%/天支付赔偿金,且刘**在设备验收记录表上的最后签字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故对正**司应向众**公司支付的设备款325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0.0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正**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众**公司设备款32.5万元及赔偿金(赔偿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设备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0.01%/天计算);二、驳回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7元,由众**公司承担5329元,正**司承担308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正洁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双流民初字第3992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安装的压滤机无法正常运转,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在《设备验收记录表》上签字。且合同约定验收等重大事项需由上诉人另行授权,刘**无授权不能认为系对验收确认;二、原审以上诉人多支付的款项认定设备经上诉人验收合格的观点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众生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30%的进度款的条件是单机调试合格,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从2013年10月16日,双方已进入有水调试阶段,即满足付款条件,与是否刘**的签字无关。2.被上诉人在诉前和诉后,尽最大可能促成合同履行完毕,也对进行部分的有水调试一直在推进过程中。诉讼后被上诉人也提出了调解方案,相关技术人员也做好了准备,因为上诉人拖延支付及对合同的片面理解导致后期至今合同停止履行。

上诉人正洁公司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设备验收记录表。拟证明压滤机在安装时存在问题,没有得到上诉人的验收确认;2.照片。拟证明压滤机存在严重问题,上诉人对其进行了整改;3.送货单、收据。拟证明上诉人为压滤机更换了滤布、钢板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正洁公司应否向众生源公司支付进度款及赔偿金。现评议如下:

《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中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为“系统安装结束、单机无水调试合格并经正**司验收确认后2日内”。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无水调试系在系统安装后对设备的单机调试。《废水处理工程进水调试申请书》中载明“废水处理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5日完成……的安装,并完成单机调试……”,正**司的工作人员刘**签字确认并载明工程已进入进水调试阶段。正**司虽认为刘**无公司出具的验收授权委托书,但其作为正**司的工作人员,对工程的进度进行的确认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正**司向众**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已成就。

正**司向众**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为162.5万元,扣除定金32.5万元、预付款65万元外,剩余已支付款项金额为65万元,该款应为正**司支付的部分进度款(合同总额的20%),原审认定正**司对进度款支付了20%,对剩余10%进度款应当予以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正**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众**公司支付赔偿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诉讼费6176元由四川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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