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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出租车公司按工伤九级赔付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孔*于2011年5月入职出租车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出租车公司为孔*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10月14日,孔*在驾驶出租车搭载乘客时遇车上乘客持刀抢劫,致使孔*左手受伤。2014年9月20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

2011年12月22日,孔*所受之伤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5日,成都市**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2)0667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评定孔*所受伤害为工伤七级。于仲裁阶段,出租车公司认为孔*的工伤鉴定已经超过一年,要求复查鉴定结论。2014年12月24日,成都市**委员会对孔*的工伤等级情况进行了复查鉴定,鉴定孔*的工伤等级仍为七级。

一审另查明,就本案所涉确认劳动争议事项,孔*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9月18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7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2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852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出租车公司向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20元、鉴定检查费424元并驳回了孔*的其他仲裁请求。出租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出租车公司按工伤九级赔付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00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仲裁裁决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劳动合同》、《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一审经审理后认为,出租车公司以孔*所受工伤之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七级有误为由,要求按工伤九级计算孔*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从孔*提交的成都市**委员会于2012年3月5日作出成劳鉴字(2012)0667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以及于2014年12月24日再次进行复查鉴定所作出的成劳鉴字(2014)08704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来看,孔*的工伤等级确为七级。由于孔*的二次工伤鉴定结论均是合法的鉴定结构所作出,故一审法院认为,出租车公司要求按工伤九级之标准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由于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出租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20元、鉴定检查费424元;二、驳回出租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出租车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出租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载明,左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修复术后,指间关节功能丧失。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的规定,孔*的伤情应属于工伤九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伤残等级认定存在错误。请求改判出租车公司按工伤九级赔付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孔*答辩称,孔*的伤情经过了成都市**委员会的鉴定以及复查,均确认其为工伤七级。上诉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的规定,主张孔*的伤情属于九级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由于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且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被上诉人孔*的伤残等级问题,成都市**委员会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评定孔*为工伤七级。在仲裁阶段,上诉人出租车公司申请复查该鉴定结论。2014年12月24日,成都市**委员会对孔*的工伤等级进行了复查鉴定,经鉴定孔*的工伤等级仍为七级。在该次复查结论书中明确写明孔*的左手拇指外伤后指间关节屈曲15°位、无功能,成都市**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的相关规定以及孔*的实际伤情,认定孔*为七级伤残。上诉人出租车公司主张孔*仅为九级伤残,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出租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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