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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攀枝花**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限公司(下称宏**司)诉被告成都宇**有限公司(下称宇盛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2004年1月3日,原告向威远**公司供应“预精轧机辊环(一)产品”,原告向其开具了供货发票,威远**公司委托四川**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

二、2004年6月9日,原告向四川省**有限公司供应“预精轧机辊环(一)产品”,原告开具了供货发票,四川省**有限公司委托四川**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

三、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原告向威远**公司供应了“预精轧机辊环(一)产品”,原告向其开具了供货发票,威远**公司委托四川**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

四、2006年4月20日,威远**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函”,内容为:根据集团公司统一部署,我公司所属采购职能发生变化,现将贵公司与我公司原合同人体“威远**公司”变更为“成都宇**有限公司”(结算、付款同时变更),贵公司与我公司原债权、债务均转至该公司。函上有“威远**公司”、“成都宇**有限公司”签章。

五、2006年6月至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预精轧机辊环(一)产品”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

多分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款。

原告根据供货时间、数量向被告开具供货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根据累计欠款情况,不定时向原告支付货款。

至2013年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累计货款33314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33140元及利息47726.01元。

被告宇**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均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出具了所有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2年3月3日出具了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6000元。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了货款2万元,于2013年2月8日支付了货款1万元。之后,被告未给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九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货到验收合格,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出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后应当按约定付清所有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的债权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告收到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诉讼发生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2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8日止。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攀枝花**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攀枝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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