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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吉诉被告谢**、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吉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吉诉称:被告谢**与被告王**夫妻关系。2010年1月29日,原告施*吉与被告王**就位于云南省香**北门街措廊10号的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该房屋每年租金20000.00元,原告施*吉交了一年的房屋租金20000.00元,该房屋交由原告施*吉经营使用。协议中约定:被告谢**与被告王**将位于香格里**北门街措廊10号的房屋出租给原告施*吉。租赁期限共十五年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20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扣除2010年已付租金20000.00元,原告施*吉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谢**租金28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施*吉于2011年5月11日将280000.00元房租存入被告谢**的账户,已经履行了支付房租的义务。

2014年1月11日,因独克宗古城发生火灾,导致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被火烧毁,至此合同标的物毁灭,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之后,原告施**与被告谢**联系,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的房租,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施**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被告王**退还原告施**租金230833.30元(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共11年零6个月15天的租金),并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18609.33元,共计249442.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被告王**辩称:1、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约定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所以二被告对于原告施**房租的损失不需要承担责任;2、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施**在租房期间不得转租的事宜,但原告施**在租房期间将该房屋转租给了别人,后因原告愿意一次性支付租金,二被告就同意了原告施**转租的事情,但原告施**违约在先;3、合同约定原告在使用房屋期间,不能改变租赁房屋的主体结构,但原告施**在装修时改变了房屋的主体结构,导致现在该房屋四至界限不明确,房屋面积也减少了,这些损失应由原告施**来承担;4、火灾发生后,原告施**来找过被告谢**,但仅仅只说了灾后政府的赔偿事宜,并没有说解除合同的事情。

原告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原告施**与其妻吴**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施**与吴**系夫妻关系。

中国农业银**里拉支行银行卡取款及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施**在2011年5月11日从其妻吴**卡中取出280000.00元转存入被告谢**的账户支付房租的事实。

《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施**与被告谢**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被告谢**、被告王**对原告施**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谢**、被告王**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施**提交的四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与被告王**是夫妻关系。2010年1月29日,原告施**与被告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将位于云南省香**北门街措廊10号房屋出租给原告施**;租赁期共十五年,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房屋租金为每年20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原告施**于2010年支付了20000.00元租金,于2011年5月11日支付了280000.00元租金给被告谢**;2014年1月11日,因独克宗古城失火,导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房屋被烧毁,致使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截止2014年1月15日,原告施**共使用租赁房屋三年零五个月零十五天,共应支付租金69167.00元,剩余租金23083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施**与被告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谢**的房屋用于经营使用,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租期为十五年,原告施**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十五年的租金共计3000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因2014年1月11日香格里拉县独克宗古城发生火灾,原告租赁的房屋被烧毁,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施**要求退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金于法有据。2014年1月11日香格里拉县独克宗古城发生火灾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属不可抗力,是原、被告双方均未预料到的情况,被告谢**、被告王**以火灾系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为由,不退还原告施**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金的答辩意见有违客观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施**主张应退租金的数额,被告谢**、被告王**对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另外,原告施**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应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施**租金230833.00元(大写:贰拾叁万零捌佰叁拾叁元整)。

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征收4762.00元,由被告谢**、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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