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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任*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任*、任首跃、任**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与法官龚*、人民陪审员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任首跃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任**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李**与任*口头约定,李**委托任*进行商业投资,任*承诺按20%回报率给予李**回报,回报周期为7个月,到期后任*将本金和回报收益一并支付给李**。李**累计投入资金895万元,至2013年4月,任*应按月归还首期本金和支付首期回报,但任*并未履行,违约情况持续至2013年7月。经李**催要,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计划,任*承诺于2013年9月24日前支付895万元合作欠款,同时,任志*对任*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后,任*并未全部还款,尚欠735万元,后李**同意延期,双方于2014年3月2日再次签订关于还款计划的补充协议,约定任*自2014年3月起分十期归还剩余欠款,每月归还735000元,最后一期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任志*、任首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确认,但至期限届满任*仍欠588万元未归还,任首跃、任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任*立即归还欠款58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迟延还款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任首跃、任志*对任*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24日还款计划及2014年3月2日关于还款计划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还款计划证明任*确认李**对其享有895万元的债权,任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补充协议证明任*确认李**对其享有735万元的债权,任志*、任首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李**账户转账记录,证明李**实际向任*交付委托款项895万元,任*仅偿还307万元;

3、任*与李**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本案诉争委托事项发生之前,双方曾进行类似合作,任*曾按照20%的回报率向李**支付收益回报;

4、任首跃与李**就双方895万元如何形成所做的说明,证明诉争895万元的形成过程;

5、证人于×和证人周**的证言,证明诉争895万元债权形成的过程。

被告任超、被告任首跃、被告任志*均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任*、被告任首跃在本院组织庭前调解时口头答辩称,其二人认可还款计划及补充协议上二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任*和任首跃共同认为任*与李**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二人是共同投资的合作关系,且认为任*在出具还款计划之前已经向李**支付的款项足够偿还欠付李**的所有款项。

被告任志*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任超、被告任首跃、被告任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李**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证据之间、证据与李**庭审陈述之间均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1年7月12日、2012年1月29日、2月28日,李**通过其名下×××的账户向任*名下×××的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81万元、70万元,合计171万元,口头委托任*以上述款项进行投资,口头约定回报率20%。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任*与李**又达成口头委托协议,由李**出资委托任*进行商业投资以赚取回报,任*将款项用于其父任首跃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世纪**展有限公司进行货物出口产品方面的投资,口头约定共同合作投资,且口头约定7个月的预期收益为20%。协议达成后,李**于2012年9月25日、9月26日、11月29日、12月27日、2013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6日以其名下×××的账户向任*名下×××的账户分别转账50万元、50万元、80万元、80万元、90万元、110万元、250万元,以上合计710万元。

在投资过程中,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款项任*未全部归还,约定收益亦有部分未支付;2012年8月之后的款项任*亦未归还,约定收益也未全部支付。后李**向任*主张还款,双方进行了结算,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李**投入的款项171万元及任*同意支付而未付的回报利润合计为185万元,因未按约定支付,故各方均同意将185万元款项转为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委托事项中,该款项与2012年8月后李**投入的款项710万元合计计算为895万元。任*于2013年7月24日就该895万元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2013年9月24日之前,本人任*承诺将李**先生的合作欠款895万元全部还清。李**、任*分别在债权人、债务人落款处签名,任**在担保人处书写“如任*不能按约如期退还合作欠款,所有款项由我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在该内容右下方签名。还款计划签署后,任*仅于2013年9月26日、12月20日、2014年2月27日以其名下前述账户向李**名下前述账户分别还款100万元、50万元、10万元,合计还款160万元。

就未还款项735万元,任*、任首跃、任**与李**于2014年3月2日又签订关于还款计划的补充协议一份,写明:债务人任*、债权人李**、担保人任**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了还款计划,任*、任**未能兑现2013年9月24日之前将李**合作欠款895万元全部还清的承诺,经协商任*、任**承诺将剩余本金735万元自2014年3月起分十次支付,即每月30日之前将735000元汇入李**账户,李**同意。任*、李**、任**分别在债务人、债权人、担保人落款处签名。任**签名下方任首跃书写“本人对任*欠李**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上面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2年”等内容,并在右下方保证人处签名。2015年1月16日,任首跃出具与李**合作欠款成因说明一份,确认前述欠款形成过程。补充协议签订后,任*于2014年3月22日、4月21日分别向李**还款735000元、735000元,截至开庭日任*尚欠588万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各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委托任*进行投资,任*同意并承诺以固定收益回报,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形成了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中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未按照约定归还李**本金并支付相应回报,双方就原口头达成的合同进行了书面变更,并先后签订还款计划及关于还款计划的补充协议,任*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均承诺归还欠款。该还款计划及关于还款计划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终的协议约定任*应自2014年3月起分十次偿还李**欠款,现最后还款期限已过,任*应当归还欠款,故李**要求任*归还欠款5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任*逾期未归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支付占用款项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双方之前虽约定了回报率20%,但口头约定的内容由之后各方签订的书面协议所替代,双方最终形成的合意即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利息损失,故李**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对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酌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任*曾于2014年3月、4月按约偿还欠款,但其并未按约归还5月份的欠款,该期截至2014年5月31日届满,故自2014年6月1日起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自该日起支付占用李**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对李**要求任*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前述查明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将予以驳回。

关于任首跃、任**的保证责任,在补充协议中未明确写明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当事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范围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李**要求任首跃、任**对任*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将予以支持。任*、任首跃、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欠款五百八十八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任首跃对被告任超前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任志*对被告任超前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任首跃、被告任**在代任超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在代为履行债务的金额范围内向被告任超追偿;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任超、被告任首跃、被告任志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任超、被告任首跃、被告任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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