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四川**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货款166767.20元及利息等。此外,四川**限公司均未履行其在本院所涉及作为被执行人主体其他执行案件之义务。
法院认为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8800元进行了扣划。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26080元,另2720元用作交纳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执行费。现本院和申请执行人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