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代定云与李*、华安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代定云诉被告李*、华安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定云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被告华安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定云诉称,2015年4月18日50分许,代定云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F***4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宝林镇南岳村村道由宝林镇红院村往宝新路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李*驾驶川A***88号小型轿车由右方南岳村15组往左方宝新路直行至同一地点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代定云受伤。2015年7月20日,代定云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代定云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3437.7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代定云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李*为代定云垫付15000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华安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代定云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6时50分许,代定云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F***4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宝林镇南岳村村道由宝林镇红院村往宝新路方向行驶至南岳村15组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李*驾驶其所有的川A***88号小型轿车由右方南岳村15组往左方宝新路直行至同一地点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代定云受伤。代定元受伤后在邛崃**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29329.35元,其中李*垫付15000元。代定云出院时被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小肠穿孔;3、小肠系膜广泛挫裂伤;4、乙状结肠系膜挫裂伤;5、急性弥漫性腹膜炎;6、右侧多根肋骨骨折;7、肺挫伤;8、左侧耻骨骨折;9、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内容有:休息两月,加强营养,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约需5500元。2015年7月31日,代定云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30元。代定云修理事故车辆产生修车费2000元。2015年5月4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定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华安财产**四川分公司承保了川A***88号车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代定云受伤前一直在宝林镇菜市场从事猪肉销售工作。此事故发生后,李*维修川A***88号车产生修车费6900元,审理中,代定云与李*就该费用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即由代定云赔偿李*543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车费发票、工作证明、市场管理费收据、管理单位工商信息、被告李*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修车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代定云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安财产**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由李*与代定云按3:7比例承担。二、原告代定云的损失认定。1、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9329.3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意见,本院确定为5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代定云的住院天数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30元/天×32天为960元。4、根据代定云的伤情及医嘱内容,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960元。5、根据代定云的伤情并参照护理人员收入水平,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0元/天×32天=1920元。6、鉴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930元。7、交通费,代定云受伤后住院治疗,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代定云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一直在城镇从事猪肉销售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上一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本院确定为24381元/年×20年×11%=53638.2元。9、误工费,代定云主张误工92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代定云从事猪肉销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统计数据酌情确定为100元/天,即误工费为9200元。10、综合考虑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及被告意见,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1、修车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2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代定云的损失首先应由华安财产**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058.2元。代定云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金额为27679.35元,该款由李*负担30%即8303.81元,余款由代定云自行负担。为减少诉累,李*垫付费用及修车费一并结算处理,即由华安财产**四川分公司赔偿代定云66932.01元、支付李*垫付款12126.19元。据此,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代定云66932.01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付款12126.19元;

三、驳回原告代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代**负担828元,由被告李*负担356元。李*应负担部分代**已预交,限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代**。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