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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人民陪审员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梅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2014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150万元。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不予理会,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整;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利息暂计8.4万元,该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3、判令被告彭*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11万元整,差旅费人民币20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需要2、借款金额:1500000(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4、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5、利息支付:每月1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第二条借款支取方式和时间1、支取方式:甲方按照乙方指定的方式,将借款转入以下账号。开户行:中国**行户名:唐**账号:转入1150560元(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零伍佰陆拾圆整)2、开户行:农业银行武侯支行户名:刘*账号:转入349440元(大写:叄拾肆万玖千肆佰肆拾圆整)2、支取时间:2014年9月30日前……第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到期或视为到期后,如乙方没有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利息,保证人也未代偿的,乙方除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出现本条第一款情形时,乙方除应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9日向唐**和刘*的账户转入了1150560元、34944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起诉至本院,委托了四川**务所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原告向委托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1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成都**银行交易凭证、借款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了合同约定的1500000元的借款,虽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向被告催收了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院酌情认定催收后的合理期限为10天,即被告应在2015年2月8日前偿还借款。原告催收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而酿成本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8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自实际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期限即本院认定的合理还款期内(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8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9日起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万元和差旅费2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且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在卷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差旅费2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差旅费的产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借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始计算至2015年2月8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律师费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4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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