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3)成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混淆了陈*涉嫌伪造印章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加盖在合作协议和收据上的印章与该公司工商年检时使用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并且该公司在收据上的财务印章与其在银行使用的印章也是同一枚印章;(三)上诉人借给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的款项是在该公司的营业地,经由该公司财务人员清点,借贷真实。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而应适用第一条进行审理。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被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移送至成都市公安局成都**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与陈*涉嫌诈骗李**一案并案侦查。成都市公安局成都**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移送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成都市公安局成都**业开发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4年9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0月30日向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成都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高新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1月被告人陈*向被害人李**收取诚意金时隐瞒了其已不能掌控工程发包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陈**起诉的其与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与司法机关受理的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属于同一事实。根据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高新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可以认定被告人陈*犯诈骗罪一案所涉及的犯罪事实与本案起诉的借款合同纠纷并无联系,二者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当分开审理。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返还借款,并提供了《借条》、《收条》等相关证据,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审理。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陈**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365民事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