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综合开发(成**限公司诉成都**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综合开发(成**限公司(简称龙*公司)诉被告成都**限公司(简称新**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钟**,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敬建川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敬建川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龙**司与新**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龙**司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的成都**中心商场第五层的L427商铺出租给新**司,租赁期限为三年;新**司须每月按时向龙**司支付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及水电费等费用,如逾期未支付,须从逾期之日起按前款金额的0.03%支付滞纳金,且若拖欠款项超过7天,龙**司有权解除合同。其后,龙**司、新**司及龙锦综合**司成都商业及物业经营分公司(简称龙锦经营分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寄售事宜,并重新约定了租金标准。该补充协议于2014年6月5日终止,协议终止后,租金标准仍按原租赁合同条款确定。2013年12月6日,龙**司授权龙锦经营分公司与新**司另行签订了《POS专业收银系统租赁协议》,约定龙**司向新**司出租POS收银系统,新**司须自计费日起向龙**司支付租金8000元/台/年。2013年8月4日,龙**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新**司使用,双方在寄销期间每月对应付应返费用均以书面形式核对确认并签署《寄销结算通知单》。新**司在租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义务,仅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136234.23元用于结清寄销期间(截止2014年6月5日)经双方核对确认抵扣代收销售款项后新**司尚应支付的各项费用,截止2014年10月27日尚欠2014年6月6日至10月31日期间租金287472.1元、推广费5226.77元、商场服务费39200.75元、2014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期间电费8590.1元、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POS收银系统租金8000元。庭审中龙**司称,其根据L4层商铺用电量统计表载明的读数计算电费,因公司财务系按月做账,故结算通知单中载明的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电费实际缴纳的是2014年5月15日至6月15日电费。请求判令:新**司向龙**司支付租金287472.1元、推广费5226.77元、商场服务费39200.75元、电费8590.1元、POS收银系统租金8000元,按0.03%/天支付自前述费用拖欠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滞纳金金额为9042.79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1、新**司已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36234.23元,对龙**司主张的2014年6月6日至10月31日期间租金、推广费和商场服务费金额无异议;2、对电费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其已支付的上述费用中包含部分龙**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电费;3、龙**司主张POS收银系统租金主体不适格,出租人并非龙**司,应另案向新**司主张;4、认为龙**司主张的滞纳金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酌减;5、对龙**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异议,不能证明龙**司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6、合同履行中新**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其所欠相关费用可用保证金抵扣,不足部分再予缴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龙**司于2010年取得了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以南、红星路步行街以东、江南馆街以北、纱帽街以西的商业用地的开发权,并修建了成都**中心。龙**司系成都**中心的产权人。

龙**司(出租方、甲方)与新**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的成都**中心第五层L427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商铺承租面积约为107平方米(最终实质面积根据出租方所量之可出租范围作准),租赁期限为自该商铺交付之日起三年;乙方应按以下规定向甲方每月支付保底租金/提成租金,保底租金或提成租金的支付以较高者为准,第一年每月保底租金为58850元,提成租金按乙方的全部每月总营业额的16%计算;第二年每月保底租金为64200元,第三年每月保底租金为69550元,第二年及第三年提成租金按乙方的全部每月总营业额的17%计算;甲方将租赁场地交付乙方的实际交付日期起计2个月为免租期,在此期间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上述租金,但仍须如期交缴商场服务费及其他杂费;乙方须按月向甲方支付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及其他杂费,商场服务费现为每月75元/平方米,推广费现为每月10元/平方米;甲方有权因运作成本上升而调整商场服务费用、推广费及其他杂费;乙方须按甲方或甲方指定管理单位规定支付与租赁场地有关之水、点、煤气及电话等费用及有关的保险金(如适用);乙方须于向甲方出具要约书之日向甲方缴纳235935元作为保证金;租赁期满,经甲方验收,在确认结算及验收无误后,甲方将在30天内无息退还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之70%,其余30%将作为租户从事经营/服务行为的质量保证金,待合同终止后3个月内如无消费者投诉、司法诉讼或者行政处罚等问题,甲方将剩余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须于甲方每月的首个工作日或之前向甲方支付保底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须按甲方所发出之提成租金通知书在下一个月之首个工作天或之前向甲方补交提成租金与保底租金之相差金额,并于缴款通知单发出日期起7日内缴付所有的租赁场地已使用或消耗的煤气、水、电、电讯费等其他费用;逾期未付之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或其他费用,乙方须从逾期的首个工作日起向甲方按日加付其欠款款项0.03%的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付款项;甲方因向乙方催付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或乙方须支付的其他费用而引起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或甲方因行使租赁合同项下任何权利而引起的一切合理损失、费用、开支,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把该等合理损失、费用、开支当作债务向乙方追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抵扣其必须向甲方预先支付的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及其他杂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因新**司不能按约在开业前取得该商铺的有效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它按照中国法律必须的执照、许可及批准,龙**司、新**司双方同意暂时采取寄售的方式,以龙**司的名义在该商铺寄售新**司的商品,龙锦经营分公司接受龙**司委托全权负责有关寄售事宜,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场地使用费基础费用为66351.77元/月,营业额回扣率为18.04%。2014年5月30日,龙**司向新**司发函确认:双方于上述店铺的寄销关系至2014年6月5日为止,《补充协议》随即终止,于2014年6月6日其双方继续履行已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有约定条款。

2013年8月14日,龙**司将案涉商铺交付新**司使用。同月28日,成都夏**有限公司出具《实测面积函》,确认涉案商铺实测面积为108.14平方米。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司支付了案涉商铺截止2014年6月5日的租金、推广费、商场服务费以及截止2014年6月15日的电费,共计136234.23元。2014年6月6日至30日案涉商铺产生租金49564.17元、推广费901.17元、商场服务费6758.75元,2014年7月1日至31日、8月1日至31日、9月1日至30日及10月1日至31日案涉商铺各月分别产生租金59477元、推广费1081.4元、商场服务费8110.5元,以上共计租金287472.1元、推广费5226.77元、商场服务费39200.75元。2014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案涉商铺电费起止读数分别为11879.2、18015,单价为1.4元/度,共计电费8590.1元。

2013年12月6日,龙锦经营分公司与新**司签订《POS专用收银系统租赁协议》,约定:新**司向龙锦经营分公司租赁POS专用收银系统1套,收银系统主要由IBMSurePOS4810-340收银机,含显示器(主、客显)、钱箱、键盘、打印机、国金卡(VIP卡暂定名称)读卡器及中行提供的金融手柄构成;收银系统限在成都**中心4楼27号商铺内使用;租赁期限自新**司签收收银系统之日起至商铺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结束日止;新**司应自计费日起向龙锦经营分公司支付收银系统租金,标准为8000元/台/年。新**司确认已于2014年1月7日接收移交的收银机(BOC-F3-014,配件有显示屏2台、主机、钱箱、打印机、键盘及相关电线各1套),并确认上述物品状态良好,收银系统已经测试。

2014年10月27日,龙**司就其与新**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四川**事务所提供代理服务,双方签订《专项事务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一审代理费为22000元。2014年11月5日,龙**司委托龙锦经营分公司向四川**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2000元,四川**事务所向龙**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另查明,龙锦经营分公司系龙**司设立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龙**司、新**司提交的龙**司、新**司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函、建议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关于国际金融中心产权正在办理中的情况说明》、店铺交接单表及商铺交接清单、实测面积函、电费计量明细表、电表抄表照片、L4层商铺用电量统计表、《POS专用收银系统租赁协议》、物品移交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寄销结算通知单及结算通知单、《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付款书及龙锦经营分公司营业执照和工商资料、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龙**司提交的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因系复印件,且新**司不认可收到该函件,故不作为本案证据。新**司提交的销售额汇总通知单,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司与新**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龙**司、新**司与龙锦经营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龙锦经营分公司与新**司签订的《POS专用收银系统租赁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司支付了截止2014年6月5日寄销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136234.23元。现龙**司主张新**司支付2014年6月6日至10月31日的租金287472.1元、推广费5226.77元、商场服务费39200.75元,新**司上述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司主张新**司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9月15日的电费8590.1元,新**司认为其已支付的费用中包含部分此期间的电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司已支付的费用136234.23元系2014年6月5日止的租金、推广费、商场服务费以及2014年6月15日止的电费,故本院对龙**司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在确认结算及验收无误后,龙**司将在30天内无息退还新**司所缴纳的保证金之70%,其余30%将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合同终止后3个月内如无消费者投诉、司法诉讼或者行政处罚等问题才无息退还。故新**司辩称以其缴纳的保证金抵扣上述所欠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司主张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的POS收银系统租金8000元。新**司认为龙**司主体不适格,应由合同相对方向其另案主张。对此本院认为,《POS专用收银系统租赁协议》系龙锦经营分公司与新**司签订,因龙锦经营分公司系龙**司设立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龙**司作为龙锦经营分公司之总公司有权向新**司主张该款项。协议约定租金标准为8000元/台/年,新**司应按此标准向龙**司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29日(起诉前一日)的租金,龙**司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问题。第一,根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新**司应付的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的交纳时间应当为每月的首个工作天或之前,逾期交纳应从逾期的首个工作日起向龙**司按日加付其欠款款项0.03%的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付款项。故龙**司要求新**司按每日0.03%支付租赁期间尚欠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并非过高,新**司请求裁减,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龙**司主张电费的滞纳金,根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新**司于缴款通知单发出日期起计*(7)天内缴付所有在租赁场地已使用或消耗的煤气、水、电、电讯费等其它费用。由于龙**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新**司送达了缴款通知单,即电费的滞纳金应从龙**司向新**司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10月30日开始按每日0.03%计算。第三,龙**司主张POS收银系统租金的滞纳金,龙锦经营分公司与新**司在《POS专用收银系统租赁协议》中对此并无约定,龙**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新**司主张过此款项,故POS收银系统租金的滞纳金应从龙**司向新**司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0月30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龙**司主张新**司承担律师费22000元。根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龙**司因向新**司催付租金、商场服务费、推广费或新**司须支付的其他费用而引起的所有合理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龙**司有权向新**司追讨。龙**司委托四川**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其向四川**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川价发(2008)246号文件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对龙**司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尽管该费用由龙*经营分公司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龙**司委托龙*经营分公司代为支付,该委托结果应由龙**司承担,故新**司辩称的龙**司未实际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综合开发(成**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6日至10月31日的租金287472.1元、推广费5226.77元、商场服务费39200.75元,并支付滞纳金(以2014年6月6日至30日租金49564.17元、推广费901.17元、商场服务费6758.7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03%计算;以2014年7月1日至31日租金59477元、推广费1081.4元、商场服务费8110.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03%计算;以2014年8月1日至31日租金59477元、推广费1081.4元、商场服务费8110.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03%计算;以2014年9月1日至30日租金59477元、推广费1081.4元、商场服务费8110.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03%计算;以2014年10月1日至31日租金59477元、推广费1081.4元、商场服务费8110.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03%计算);

二、被告成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综合开发(成**限公司支付电费8590.1元,并支付滞纳金(以8590.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03%计算);

三、被告成**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综合开发(成**限公司支付POS收银系统租金(8000元/年×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29日),并支付滞纳金(以前述POS收银系统租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成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综合开发(成**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

五、驳回原告龙*综合开发(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7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