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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左右,被告人赵**经邓某某(另处)介绍开始销售“六合彩”,邓某某按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给予提成,后又将提成提高到百分之十。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赵**在巡场**兰花协会茶馆内,先后多次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接收买主张*购买“六合彩”转入的资金,同时,在兰花协会门市内接受武某某、秦某某、赵某某等买主购买“六合彩”的现金,再一并将资金转账给身在深圳的邓某某,由邓某某购买“六合彩”后将中奖资金转回。至案发前,被告人赵**已累计销售“六合彩”金额达1575116元,从中获利12余万元。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六合彩”157511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赵**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赵**代邓某某销售“六合彩”,属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辩称,我帮邓某某卖“六合彩”共计157万多元是事实,但我只获利7万余元。认罪。

辩护人曹**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赵**非法销售“六合彩”1575116元无异议,但赵**获利金额应为75000余元,因为赵**帮邓某某接的单中,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投注属没有提成的包单、包*、包波色,其有获利的销售金额约为100万元;提成开始为5%,约占获利销售金额的50%,获利25000余元,余50%按10%提成,获利50000余元,故赵**共获利75000余元。赵**是帮助邓某某接单,邓某某给其一定比例的提成工资,赵**在非法销售“六合彩”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退缴非法所得72000元;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赵**是文盲且身患疾病,家庭经济困难,也因此才无知地非法销售“六合彩”以获利,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在珙县**兰花协会茶馆。2014年8月左右,被告人赵**经邓某某(另处)介绍开始销售“六合彩”,邓某某按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给予提成,后又将提成提高到百分之十。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被告人赵**或通过自己专门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接收买主购买“六合彩”的大额资金,或在兰花协会门市内接受买主购买“六合彩”的现金,再将资金转入邓某某账户,由邓某某购买“六合彩”后将中奖资金及提成转回。至案发前,被告人赵**已销售“六合彩”给张*、武某某、秦某某、赵某某等人共计1575116元,从中获利7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赵**退缴了违法所得7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

1、宜宾市人民政府12345市民热线交办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

3、扣押物品清单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5、农业银行卡*转账凭条、尾号6677农行卡交易明细及交易数据查询流水

6、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凭单、交易明细

7、缴款书

8、户籍信息

9、珙**医院诊断证明书

10、珙县看守所体检表、宜宾市公安局监管中心入所体检表

11、珙县公安局巡场镇派出所情况说明

12、证人证言

18、被告人赵**供述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国家规定,帮助他人非法销售“六合彩”1575116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非法销售“六合彩”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退缴违法所得72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退缴的违法所得72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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