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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铁十五局**四川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公司)、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3)成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2012年4月9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29日三份《合作协议书》,以及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借条、收据。上述文件中均加盖有“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作出豫公工二二(刑)立字(2013)0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关键证据《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印章涉嫌伪造,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已对此案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刘**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混淆了陈*涉嫌伪造印章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加盖在合作协议和收据上的印章与该公司工商年检时使用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并且该公司在收据上的财务印章与其在银行使用的印章也是同一枚印章;(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以工程合作的名义形成的借贷关系。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投标的三个项目,都是第**公司投标的项目,由第**公司委托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负责投标,陈*是其代理人。上诉人在这三个项目的投标中,负责为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提供投标资金。三个工程投标保证金均应由第**公司及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返还。陈*是否伪造印章是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拒不还款的理由;(四)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有部分是现金,现金的交付是在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的营业地,经由该分公司财会人员清点,除此之外,上诉人通过银行将出借的款项转到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上,该账户也是该公司与第**公司之间财务转账往来账户。综上,第**公司对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用所谓的伪造印章开展的大量经营活动是知晓的,并且该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上诉人形成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并非陈*的个人行为。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而应适用第一条进行审理。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第四工程公司、陈**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作出豫公工二二(刑)立字(2013)0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立案侦查,2013年12月13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批准逮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嫌疑人陈*。2014年3月7日,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被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移送至成都市公安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与陈*涉嫌诈骗李**一案并案侦查。该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成都市公安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又于2014年9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于2004年10月30日向成都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

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高新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分公司负责人为常红跃,但由被告人陈*实际管理运营,分公司印章由常红跃保管。2012年10月陈*以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名义投标改建工程,2013年2月被确定为中标人。期间,2012年12月10日,第四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从陈*处收走了陈*伪造的第四工程公司及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印章各一枚,并于2013年1月以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月,陈*向被害人李**称其公司已中标改建工程,如李**向陈*支付诚意金,将优先获得分包权。被害人李**为获取分包工程,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五次向被告陈*个人银行卡转款共计20万元。被告人陈*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3月28日,第四工程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并成立了改建工程项目部,被告人陈*没有参与改建工程项目。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陈*被抓获。

本院认为

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作出上述认定的主要依据是指控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陈*在收取李**诚意金时隐瞒了实际已不能将改建工程分包给李**这一事实。被告人陈*与第四工程公司以及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之间无任命或者聘用关系,评判其是否有权处置以第四工程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能否合法使用第四工程公司印章是唯一标准。2012年12月,第四工程公司负责人从陈*手中收走伪造的第四工程公司以及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公章并随之报案,意味着陈*合法有效使用第四工程公司印章已存在障碍,对此被告人陈*应当有明确认知。因此,2013年1月被告人陈*向被害人李**收取诚意金时隐瞒了其已不能掌控工程发包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为此判决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刘**向原审法院主张其与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与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同时主张其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刘**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工程合作协议》、《借条》、《收条》以及转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认为借款关系发生在刘**与陈*两个自然人之间,与第四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无关。同时认为涉案《工程合作协议》、《借条》、《收条》等证据上加盖的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印章均系陈*伪造,公安机关已对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立案侦查,请求驳回刘**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刘**的起诉。经查,公安机关以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案已由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向成都高**区人们法院提起公诉,该起诉书仅指控被告陈*犯诈骗罪,该案的被害人为李**。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高新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仅认定被告陈*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被告陈*犯诈骗罪一案所涉及的犯罪事实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并无联系,被告人陈*犯诈骗罪一案与本案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完全不同,不可以相互替代,应当分开审理。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刘**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刘**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对刘**与第四工程四川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继续审理。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364民事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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