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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8日3时55分许,被告人邓*饮酒后驾驶川A****R号小型轿车沿华阳大道由正北街方向往广都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华阳大道三段地税所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案发后随即提取的邓*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10.1±10.3mg/100ml。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邓*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虽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2015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69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承保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各项赔偿款共计103578.41元。2015年11月23日,被害人向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邓*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屈*、沈某某、蒋某某证言,证人蒋某某、屈*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抽血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驾驶证、川A****R号车行驶证,被害人身份户籍信息、病情证明,委托书,情况说明,本院(2010)双流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6921号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1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65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邓*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曾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系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邓*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邓*血液中的乙醇浓度、醉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程及区域、造成的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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