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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更与达州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更诉被告达州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州市**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修建达川区赵家镇公路护坡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3年2月6日对工程量进行了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000.00元欠条,并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印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达州市**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达川区赵家镇的公路护坡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3年2月6日进行工程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达州市**发有限公司欠杨*更护坡工程款50000.00元”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印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给付欠款,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欠条一张及原告的部份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达川区赵家镇的护坡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建,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3年2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的合法债权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达州市**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下欠原告杨*更的工程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达州市**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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