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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李**、潘**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原告与被告李*周系多年朋友,被告李*周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在达州市达川区梧桐梁供销社车队家属院楼下分四次将11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分别为2003年4月4万元、2004年9月3万元、2005年10月3万元、2006年6月1万元),双方对四次借款约定的月息均为2分。双方每新增加一次借款,均将新旧借款一并计算后出具新的借条。期间,被告李*周一直按约支付原告利息,但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李*周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1月1日,双方对债务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被告李*周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3.5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因被告潘**系被告李*周妻子,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5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本息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潘**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周系多年朋友,被告李*周曾多次向原告借钱。双方间每新增一次借款,均将新旧借款一并计算后形成新的借条。期间,被告李*周一直按约支付原告利息,但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李*周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1月1日,双方对债务进行最后一次结算,被告李*周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3.5万元,并重新形成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135000元),月息2.5分,以上三万伍仟元不计息,原5.5万元利息条作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如诉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催收还款之日起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催收的行为。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结算时对前期利息35000元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双方对2014年1月1日后的借期内利息约定“月息2.5分”,超过年利率24%,予以调整,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李**的上述债务,被告潘**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前期利息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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