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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欧**、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欧**、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由于从事经营活动,2011年5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13年9月底。2012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借款的逾期利息6.86758万元(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以6.15%,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欧**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万元。2、借款100万元从2013年9月31日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借款30万元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欧**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欧**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欧**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壹佰万元。归还日期2013年9月底。被告欧**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2012年3月31日,被告欧**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现金叁拾万元整。被告欧**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和利息义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借款本金130万元;

二、被告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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