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字(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袁*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川A1W131的大众牌轿车,由本市武侯区九眼桥行至一环路南三段跳伞塔下穿隧道时被民警临检查获。经依法提取其血样鉴定,被告人袁*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69.4mg/100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袁*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袁*从轻处罚,同时提交了被告人在平时工作中的获奖证书、悔过书予以佐证。

经庭审质证,对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69.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袁*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