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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由于从事经营活动,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18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6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双方约定每月付5-10万元,1年之内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7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欧**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2万元。2、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黄**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现金壹拾万元。被告黄**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5月18日,被告黄**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现金伍拾贰万元整。被告黄**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和利息义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借款本金62万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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