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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置地房地**限公司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雅置地房地**限公司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辜**、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置地房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文博、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雅置地房地**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洪雅置地房地**限公司借款给被告李**,被告李**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前、2014年12月30日前、2015年12月30日前、2016年12月30日前、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洪雅置地房地**限公司42000元,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日承担借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2014年12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42000元及违约金(借款总金额的2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借款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收据、首付款转账收据、首付款支付收据、借支单,证明借款事实和金额。

被告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洪雅置地房地**限公司借款210000元给被告李**,借款利息为每年千分之五,每年还款时结算并交纳利息一次,并约定被告李**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前、2014年12月30日前、2015年12月30日前、2016年12月30日前、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洪雅置地房地**限公司42000元,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日支付借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2012年12月28日,洪雅置地房地**限公司通过公司内部转账的方式转了210000元的借款作为李**交付的购房首付款。被告李**于2013年12月9日归还了42000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通过公司内部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10000元的借款(作为首付款支付),事后被告李**也偿还了42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约定,如实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在2015年8月28日(起诉之日)前被告到期未归还的借款为42000元,该笔还款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根据违约时间按日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的20%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既无此合意,同时违约金也明显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结合原告的损失予以调整。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根据被告实际违约时间和金额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到期应还本金4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洪雅置地房地**限公司支付到期借款4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到期应还本金4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洪雅置地房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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