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赵**、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赵**、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告系家具材料供应商,在买卖经营中出售布艺材料等货物给二被告,二被告共同购买后,将部分货物直接用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的生产销售,部分由被告赵**转卖获利。截止2015年4月23日,二被告共同欠原告货款18215元,并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欠款人落款为:成都**有限公司和赵**本人,同时加盖了公司印章和赵**本人签名附身份证号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182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曾**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证人裴**出庭作证,证明欠条是在2015年4月23日出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家具原材料供货商,在经营过程中,向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出售布艺材料等货物,2015年4月23日经结算,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欠原告曾**货款18215元,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向原告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大昌曾**货款18215.00(壹万捌仟贰佰壹拾伍元),崇州市街子镇会元村5组,赵**(成都**有限公司公章)()”。其中大昌是原告曾**的店面字号。对所欠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均未给付,诉讼由此产生。

审理中,原告曾宪权未能提供被告赵**个人转卖货物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1份、证人裴**的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布艺材料等货物,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赵**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归还义务,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所欠原告货款18215元,应由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及时给付。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8215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货款18215元。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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