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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潘**、易树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潘**、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20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称:二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15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将借款支付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315000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与二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欠款315000元系因双方在合作做工程之前垫付的材料所产生,故将其诉请“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315000元”变更为“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3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答辩。

被告易树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易**与四川国**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四川国**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乐至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二标段工程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易**施工。

2013年6月底,原告与二被告口头协商共同出资参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之后,原、被告因对出资比例和分红比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13年7月7日对原告前期投入进行结算,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龚胜车费、做资料、购管件和机器压金、跑路费、资金利息共计叁拾壹万伍仟元正(315000元)。此款在月底付清。”二被告在《欠条》欠款人栏签名并捺印。

2013年9月13日,被告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龚*利息钱2013年8月30号至9月30号(30000元)”。2014年1月28日,易**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龚*利息9月30号至2014年元月30号陆万元正(60000元)”。同年3月22日,易**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到龚*利息2014年2月至3月30号,合计30000元(叁万元正)”。

2014年3月22日,易**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上载明:“本人易**(身份证号***)与龚*(身份证号***)协商共同参与乐至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前期龚*垫付材料款及其它费用共计31.5万元(叁拾壹万伍仟元正),后因双方合作分歧较大,龚*于2013年7月7日退出本次工程的参与,此款本订于2013年7月底前付清,但由于工程款项出现问题,至今未能支付,经双方协商后本人愿意每月支付龚*5%的利息,至费用全部付完为止。”

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予支持,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书》、《乐至县“十二五”第一批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总表》、《欠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因合伙事宜协商未果,双方对原告合伙之前的投入进行结算,确认金额为31.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3年7月底前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被告经结算形成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满,二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3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实质为赔偿违约损失。被告易**承诺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该承诺应视为双方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现原告主动将违约损失调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其损失相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虽然未对逾期付款损失作出承诺,但因前述债务系其与易**的合伙债务,易**为合伙债务作出的上述承诺,应视为合伙人的共同行为,故被告潘**应按照易**的承诺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易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偿付欠款31.5万元及逾期违约损失(以31.5万元欠款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5元、公告费900元,共计6925元,由被告潘**、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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