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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和商**公司与龙陵**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和商**公司(以下简称西**和公司)与被告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邱**、人民陪审员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佳**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星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和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4日签订了《铜精矿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20万元预付款,但被告只供应了少量的货。同年5月29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按每月3.6万元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被告7月停产后,至今未生产,也未退款给原告,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60,976.77元,支付原告预付款资金占用费每月3.6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8日,共计八个月的预付款资金占用费288,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用以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是适格的民事主体。

第二组证据:《铜精矿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组证据:工商银行网上付款凭证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40万元。

第四组证据:《关于购销合同相关问题处理协议书》。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未能向原告按约定数量供货,被告应从2014年2月18日起补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每月3.6万元,补偿至预付款全部退还为止。

第五组证据:铜物料结算单、税务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总金额为849,032.22元的铜精矿。

第六组证据:停产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再次违约,自2014年7月1日起停产,故无法继续向原告供货。

第七组证据:刘**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六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起诉、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5日西**和公司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了龙**公司20万元货款,龙**公司给西**和公司发了十多万元的铜精矿。2014年1月3日,龙**公司作为供方与西**和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铜精矿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供方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5日供给需方铜精矿含铜20金顿/月,含铜品位≥13%,含砷≤0.5%。交货地点:楚雄**炼公司,由供方组织到需方(昆明或楚雄)的运输,运输费由供方承担。执行云南**料公司铜精矿价格,按当月收购系数上浮1%,并执行云南**料公司品位价差。需方在5个工作日内先预付120万元预付款,供方选厂生产正常后,双方以补充协议方式承诺需方供货量。若由于供方生产上的原因要长时间停产而占(暂)不能供给需方铜精矿,供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需方预付的矿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西**和公司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了龙**公司120万元预付款。此后龙**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发货37.36吨,货款264,902.23元。2014年4月27日发货22.92吨,货款140,187.19元。因龙**公司处于试生产期,不能满足需方的供货要求,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关于购销合同相关问题的处理协议书》,主要约定:“一、铜精矿保证供应需方,原合同继续执行。二、供方补偿需方预付款12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即每月为3.6万元。三、补偿时间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预付款退还时止。四、预付款补偿利息总费用(以双方结账为准),从后期供方所供产品货款中扣支。五、双方均同意原合同继续执行,但供方必须于2014年5月底前将需方所支付预付款(扣除已发货款)退还需方,后期货款支付方式为需方见产品后付款。”此后,2014年6月10日龙**公司发货46.01吨,货款298,257.46元。2014年7月15日,龙**公司向西**和公司出具《洗选厂停产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龙**公司洗选厂因用水供应不足,无法正常生产,自2014年7月1日起停止生产,预计停产至8月底。”但此后一直未再生产发货。西**和公司总计预付货款为140万元,扣除龙**公司已发货金额849,023.22元后,龙**公司尚欠原告西**和公司货款为550,976.78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预付货款550,976.78元,及2014年6月9日为被告垫付的运费一万元,共计560,976.78元。并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预付款退还时止的资金占用费,每月按120万元的3%计算,即每月3.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西**和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铜精矿购销合同》及《关于购销合同相关问题的处理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铜精矿购销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公司不能满足原告西**和公司的供货要求,双方达成了《关于购销合同相关问题的处理协议书》,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退还原告预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尚欠原告预付货款为550,976.7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550,976.7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关于购销合同相关问题的处理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需补偿原告预付款12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预付款退还时止。但该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2.4万元。因此,对原告庭审中主张资金占用费按每月3.6万元,计算八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每月2.4万元(120万元×2%),八个月共计19.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9日为被告垫付的运费一万元,仅提供了一份刘**的证明,但刘**并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运费一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西**和商**公司预付款人民币550,976.78元;

二、由被告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和商**公司资金占用利息19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和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由被告龙**有限公司负担9,840.00元,由原告西**和商**公司负担2,460.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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