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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市银**美姑县分公司与西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昌市银通实业有**龙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0、2014年3月23日分别签订《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膏,双方每月底计算吨位,次月10日前付清货款,合同还对质量、价格、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5年5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70558.45元。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7月10日在西昌市公安局经久派出所调解下,被告同意先支付200000.00元,剩余货款670558.45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并按2%的月息支付逾期利息,之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0.00元,尚欠货款770558.45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0558.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0467.00元;3、判令被告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中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石膏购销合同关系。3、结算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70558.45元。4、承诺书、雷宁忠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欠款,该笔欠款中的670558.45元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7月10日、7月26日,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欠款共计10000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0、2014年3月23日分别签订《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膏,双方每月底计算吨位,次月10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2015年5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70558.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7月10日,被告口头承诺尽快支付欠款200000.00元,同时书面承诺:剩余货款670558.45元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货款670558.45元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之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0.00元,尚欠货款770558.4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膏购销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应信守承诺,及时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70558.4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书面承诺,对欠款670558.45元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利息80467.00元(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欠款770558.45元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将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确定为本判决书生效之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责任公司美姑县分公司货款770558.45元;

二、被告西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责任公司美姑县分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80467.00元;

三、被告西昌**限公司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上述欠款本金770558.45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00元,由被告西**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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